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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麗真張文毓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告
羅進壽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榮彬
被告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一年七月間之工作日內,何段期間可供定期以進入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勘驗測量。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1)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至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該法第343條至第34 5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其與訴外人鄭陳好子所共有,被告所有、承租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有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情形,依民法關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拆除後,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並為此聲請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由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入內履勘測量,以便確認被告所應拆除房屋之增建物以返還土地之具體範圍,並據之計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致原告關於至現場履勘之聲請,有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而無從進行之問題,而觀諸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增建物部分,既係進行勘驗測量所需,且係原告上開請求有據與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意旨,自堪認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增建物供勘驗測量一事,屬本件有關事項且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上開聲請,洵屬正當,為此爰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其自101年6月至101年7月間之工作日內,得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供入內勘驗測量之時間(須陳報一段相當期間以供定期,而非僅特定某期日),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等規定審酌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松山區○○○路499巷5弄1號房屋之增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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