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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陳蒨儀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告
羅進壽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榮彬
被告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被告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告
陳楹滄
被告
王錦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世宏、王毓智為被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曹寶琴業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王效輿為其配偶,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及王毓智為其子女,有王曹寶琴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311頁至第317 頁),且均不會拋棄繼承,亦經王效輿陳明(見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其等均為王曹寶琴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其等五人為王曹寶琴進行本件訴訟,惟僅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卷㈢第1頁),其餘繼承人,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上開規定,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命王世宏、王毓智為被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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