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 原告
- 羅進壽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 被告
-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温榮彬
- 被告
-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美麗
- 被告
-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儼峰律師
- 被告
- 陳楹滄
- 被告
- 王錦松
- 被告
-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效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面積各為十六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楹滄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範圍(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錦松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丙、丁所示範圍(面積各為十六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依本判決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依本判決第四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陳楹滄、王錦松、温榮彬、陳美麗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陳楹滄、王錦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陳楹滄、王錦松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温榮彬、陳美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榮彬、陳美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温榮彬、陳美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榮彬、陳美麗以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曹寶琴(下稱王曹寶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王效輿為其配偶,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及王毓智為其子女,有王曹寶琴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7頁),其等5人均為王曹寶琴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其等5人為王曹寶琴承受本件訴訟,而被告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已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卷㈢第1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餘繼承人王世宏、王毓智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02年7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2人為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曹寶琴、王錦松、王效輿、吳金波、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下稱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為被告,經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被告吳金波之起訴,而吳金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曹寶琴、王效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範圍甲、乙、丙所示區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範圍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金波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一範圍甲所示區域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王錦松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一範圍丙、丁所示區域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範圍戊所示區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王曹寶琴、王效輿應自95年5月7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即僅就占用編號甲、乙、丙部分為請求,下同)。㈥被告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自98年5月22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4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圖一範圍戊實際測量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36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至第3頁),後於100年1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訴之聲明第1、2、3、4項及第6項變更為:「㈠被告王曹寶琴、王效輿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金波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王錦松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丙、丁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自98年5月22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4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後於100年12月27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被告吳金波之起訴外,並追加陳楹滄為被告,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㈡被告陳楹滄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又王曹寶琴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6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為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原告遂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5項更正為:「㈠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自95年5月7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3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及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而就返還之土地面積有所擴張或減縮,依首揭規定,無庸被告同意,即應准許之。
三、被告王世宏、王毓智、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鄭陳好子(下逕稱鄭陳好子)所共有,地目為「道」,應為道路使用。另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為被告王世宏所有,其上為同小段718、719、720、7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26號2樓、626號3樓、626號4樓,下合稱系爭626號建物)為王曹寶琴所有,而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範圍之增建物為王曹寶琴所建,王曹寶琴於100年5月20日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範圍之建物出租予被告陳楹滄使用;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範圍則為王曹寶琴、王效輿所增設通往系爭626號建物2樓以上樓梯間之通道;王曹寶琴另將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範圍出租予被告王錦松作為堆置物品使用,如附圖二編號丁所示範圍亦遭被告王錦松設置鐵架並堆置雜物,而王曹寶琴於102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為其繼承人,渠等為前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上,同小段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1號建物)為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所共有,並設有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兩公司,系爭1號建物亦有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是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遭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陳楹滄、王錦松、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下合稱被告)無權占有,以增建建物或堆置雜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顯遭被告侵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因無權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楹滄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王錦松應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丙、丁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自95年5月7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㈥被告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應自98年5月22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4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錦松、王效輿、陳楹滄、王世遠、王世祥、温榮彬、陳美麗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錦松、王效輿、陳楹滄、王世遠、王世祥以:原告僅有系爭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不得單獨提起訴訟。又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26號建物及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乃因訴外人章子惠(下逕稱章子惠)積欠被告王效輿債務,於64年間出資建造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效輿作為清償債務。系爭3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領人及其上增建物之出資建造人既均為章子惠,房屋之受讓人王曹寶琴、王效輿自得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626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0地號土地。再者,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於71年間已存在,當時系爭30地號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即負有容忍增建物存在之義務,原告於87年間買受系爭30地號土地,其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增建物。況且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乃章子惠為償還債務所建造,被告王效輿依法受領清償乃正當行使權利,越界情事與被告王效輿無涉。又原告買受系爭30地號土地,自己疏於注意而未於買受時及時確認權利範圍,竟歷時14年之久始無端興訟,早已違反誠信原則之要求,應自行承擔須忍受被告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30地號土地之結果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温榮彬、陳美麗則以:渠等購入系爭1號建物時並不知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之情事,並於98年6月9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之修繕登記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世宏、王毓智、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範圍等語,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3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鄭陳好子所共有,原告得否單獨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3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㈡被告對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範圍之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將該等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鄭陳好子所共有,原告得否單獨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3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⒈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鄭陳好子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面積為167平方公尺,有系爭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日期99年11月15日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既為系爭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本於系爭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排除系爭30地號土地受侵害之狀態,將被占用之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對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範圍之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將該等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坐落系爭30號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鄭陳好子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效輿、王曹寶琴,並由被告陳楹滄承租使用;編號乙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效輿、王曹寶琴;編號丙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效輿、王曹寶琴,並由被告王錦松承租使用;編號丁部分,經被告王錦松設置欄杆及堆放雜物等節,前為原告及被告王效輿、王曹寶琴、王錦松、陳楹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正反面)。又王曹寶琴既已死亡,而由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及王毓智繼承,則其中編號甲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並由被告陳楹滄承租使用;編號乙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並由被告王錦松承租使用;編號丁部分,經被告王錦松設置欄杆及堆放雜物等情,復為原告及被告王效輿、王錦松、陳楹滄、王世遠、王世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反面、第140反面),並有系爭626號建物謄本、現場照片、100年8月30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王曹寶琴與王錦松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58頁、第90頁至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如附圖二編號戊部分之建物,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既已陳明系爭1號建物係渠等購入後,出租予渠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使用(見調字卷第55頁),並有系爭1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56頁),且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對於本院100年8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之記載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均無意見,亦有本院101年7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編號戊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温榮彬、陳美麗。綜上所陳,原告既為系爭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分別直接、間接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部分,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就渠等占有使用該等部分之正當權源,即有舉證之責。
⒊而被告王錦松、王效輿、陳楹滄、王世遠、王世祥雖辯稱,渠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626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0地號土地,且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容忍義務云云,然: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惟查:
①系爭626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30地號土地,且系爭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而202-4地號係於53年7月因實施都市○○地○○○段000地號逕為分割出,於57年4月間再因實施都市○地○○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並於6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202-6逕為合併,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後因行政區域劃分調整為系爭30地號土地,至系爭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02-59地號係於60年6月間由同段202-10地號分割出,並於68年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202-60、205-13地號逕為合併,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後因行政區域劃分調整為系爭30地號土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北市中山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頁至第294頁),而被告王世宏係於61年9月12日因買賣為由,而由鄭陳好子、訴外人章偉義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因前開與202-60、205-13地號逕為合併,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因行政區域劃分調整為系爭30地號土地,有系爭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北市中山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㈡頁第286頁),是被告王世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系爭30地號土地與系爭12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合併、分割之情。又系爭626號建物係於63年間始起造,且當時起造之系爭626號建物並無包括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範圍部分等情,有系爭626號建物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處063(中山)(南)0040號建造執照(064使字第0736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竣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㈢第145頁至第15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626號建物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增建物乃章子惠於64年間出資建造乙情,已難信實。
②況究諸實際,觀諸系爭626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可知系爭626號建物係由章子惠及王曹寶琴等26人共同起造,而坐落之土地為重測前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頭段202-10、202-11、202-12、202-59、202-60、205-6、205-1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且王曹寶琴既本身即為系爭626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又系爭626號建物所坐落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且由被告王效輿以被告王世宏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063(中山)(南)0040號建造執照(064使字第0736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復衡諸前述系爭626號建物於63年間起造時,並無包括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範圍部分等情,益徵本件尚難認有何原告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與系爭626號建物及前開增建物部分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
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626號建物前開增建物乃章子惠64年間出資建造,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效輿作為清償債務,系爭3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領人及其上增建物之出資建造人既均為章子惠,房屋之受讓人王曹寶琴、王效輿自得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顯屬無由,礙難憑採。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錦松、陳楹滄雖辯以: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應屬越界建築,於71年間已存在,原告之前手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然並未就原告之前手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況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範圍部分僅為系爭626號建物以外之增建物,且為倉庫、通道或設置鐵架堆置雜物作為使用空間,均為原有建物外加蓋之使用空間,此有系爭626號建物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0頁、調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被告王效輿亦自承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範圍部分之增建物與系爭626號建物內部構造並未相通(見本院卷㈡第258頁),且編號
甲、乙、丙、丁部分為可分,甲部分係被告陳楹滄租作倉庫,放置雜物,丙、丁部分,則是出租予被告王錦松作為環保倉庫、放置環保回收物,又該等增建物之材質為磚塊水泥、鐵皮(見本院卷㈢第6頁、第85頁),並有附圖二即100年8月30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顯見,拆除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範圍部分之增建物,對系爭626號建物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經濟價值並無影響,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渠等此部分所辯,容屬誤會,委難信採。
⒋至被告王效輿另辯稱時效取得系爭30地號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3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鄭陳好子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規定,要無從時效取得系爭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然占有人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否則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效輿業已自承於起訴前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是其執此抗辯係有權占有云云,已屬無由,礙難信取。
⒌至被告温榮彬、陳美麗雖辯稱其等購入系爭1號建物時並不知占有系爭30地號土地云云,惟其等以不知置辯,亦難認即有占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部分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温榮彬、陳美麗陳稱其等於98年6月9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之修繕登記云云,亦非得論證其等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是其等既復未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之正當權源予以陳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温榮彬、陳美麗,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陳楹滄、王錦松應分別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丙、丁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華谷公司、温榮彬、溫冠霖造景公司、陳美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誠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並無正當權源,而其中編號甲、乙、丙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其中甲、丙部分更分別出租予被告陳楹滄、王錦松使用,至如附圖編號戊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温榮彬、陳美麗,並出租予被告華谷公司、溫冠霖造景公司使用,是因占有該等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者,當為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温榮彬、陳美麗,渠等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渠等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0地號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52頁),故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三)。又審酌系爭3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499巷內、巷口(該巷與民族東路交岔),左轉1、2百公尺即為復興北路通往大直、內湖之松山機場下方車用地下道,巷口即為松山機場民族東路側的圍牆,圍牆內並有捷運文湖線軌道(最鄰近該處捷運站為中山國中站)圍牆外為一小型公園。系爭建物附近多為公寓型住宅,並無太多商店、飲食店,但民族東路上則修車廠林立,商業機能普遍,生活上則因鄰近松山機場,有飛機起飛之噪音,環境尚可。對外交通若左轉沿民族東路可銜接高速公路,建國南北高架橋,若巷口右轉沿民族東路再左轉復興北路,則可接近商業區,沿民族東路右轉則可藉上開地下道達大直、內湖,對外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地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9頁、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復衡諸系爭30地號土地地目既為「道」而應為道路使用,其使用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用途已受限制,及衡之被告前揭使用狀況,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甚微等因素,認應以系爭30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應援引被告王曹寶琴與王金波間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換算每平方公尺36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云云,然該租約業已終止,況衡諸前開系爭30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亦認以每平方公尺360元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顯屬過高,且尚難僅以該特定之個別租約即認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温榮彬、陳美麗確實受有以該租金計算之數額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確受有該等數額之損害,是認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取採。
⒊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自95年5月7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3月27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208,842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84元(詳如附表一);另請求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自98年5月2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3月27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3,861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戊(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9元(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⒋又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就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陳楹滄、王錦松應分別自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丙、丁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温榮彬、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自95年5月7日起至渠等將上揭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自98年5月22日起至將被告温榮彬、陳美麗前開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錦松、陳楹滄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就被告王世宏、王毓智、温榮彬、陳美麗部分亦宣告其等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王效輿聲請傳訊證人鄭陳好子部分,然系爭626號建物起造時並無包括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部分,且本件要難認有何原告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與系爭626號建物及前開增建物部分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證人鄭陳好子之證述,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要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圖一:原告起訴狀所附附圖(見調字卷第10頁)。
附圖二:100年8月30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自95年5月7日 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占用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面積合 計39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8, 842元,計算式如下: ┌───────┬─────────────────────────────┬──────┐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5年5月7日起至│34,838元×39平方公尺×1/2×4%÷12×25÷31=1,826元 │ 1,826元│ │95年5月31日止 │ │ │ │,合計25日 │ │ │ ├───────┼─────────────────────────────┼──────┤ │95年6月1日起至│34,838元×39平方公尺×1/2×4%÷12×7=15,851元 │ 15,851元│ │95年12月31日止│ │ │ │,合計7月 │ │ │ ├───────┼─────────────────────────────┼──────┤ │96年1月1日起至│37,406元×39平方公尺×1/2×4%÷12×24=58,353元 │ 58,353元│ │98年12月31日止│ │ │ │,合計24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39,703元×39平方公尺×1/2×4%÷12×36=92,905元 │ 92,905元│ │101年12月31日 │ │ │ │止,合計36月 │ │ │ ├───────┼─────────────────────────────┼──────┤ │102年1月1日起 │41,286元×39平方公尺×1/2×4%÷12×14=37,570元 │ 37,570元│ │至103年2月28日│ │ │ │止,合計14月 │ │ │ ├───────┼─────────────────────────────┼──────┤ │103年3月1日起 │41,286元×39平方公尺×1/2×4%÷12×27÷31=2,337元 │ 2,337元│ │至103年3月27日│ │ │ │止,合計27日 │ │ │ ├───────┼─────────────────────────────┼──────┤ │ │ │ 208,842元│ └───────┴─────────────────────────────┴──────┘ ㈡被告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自103年3月2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84元 ,計算式如下:41,286元×39平方公尺×1/2×4%÷12=2,6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㈠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自98年5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占 用如附圖二編號戊(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61元,計算式如下: ┌───────┬─────────────────────────────┬──────┐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8年5月22日起 │37,406元×1平方公尺×1/2×4%÷12×10÷31=20元 │ 20元│ │至98年5月31日 │ │ │ │止,合計10日 │ │ │ ├───────┼─────────────────────────────┼──────┤ │98年6月1日起至│37,406元×1平方公尺×1/2×4%÷12×7=436元 │ 436元│ │98年12月31日止│ │ │ │,合計7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39,703元×1平方公尺×1/2×4%÷12×36=2,382元 │ 2,382元│ │101年12月31日 │ │ │ │止,合計36月 │ │ │ ├───────┼─────────────────────────────┼──────┤ │102年1月1日起 │41,286元×1平方公尺×1/2×4%÷12×14=963元 │ 963元│ │至103年2月28日│ │ │ │止,合計14月 │ │ │ ├───────┼─────────────────────────────┼──────┤ │103年3月1日起 │41,286元×1平方公尺×1/2×4%÷12×27÷31=60元 │ 60元│ │至103年3月27日│ │ │ ├───────┼─────────────────────────────┼──────┤ │ │ │ 3,861元│ └───────┴─────────────────────────────┴──────┘ ㈡被告温榮彬、陳美麗自10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戊 (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69元,計算式如下:41,286元×1平方公尺×1/2× 4%÷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 │年度│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b) │ │ │,新臺幣)(a) │=(a)×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103 │51,607元 │41,286元 │ ├──┼────────────┼────────────────────┤ │102 │51,607元 │41,286元 │ ├──┼────────────┼────────────────────┤ │101 │49,629元 │39,703元 │ ├──┼────────────┼────────────────────┤ │100 │49,629元 │39,703元 │ ├──┼────────────┼────────────────────┤ │99 │49,629元 │39,703元 │ ├──┼────────────┼────────────────────┤ │98 │46,757元 │37,406元 │ ├──┼────────────┼────────────────────┤ │97 │46,757元 │37,406元 │ ├──┼────────────┼────────────────────┤ │96 │46,757元 │37,406元 │ ├──┼────────────┼────────────────────┤ │95 │43,547元 │34,8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