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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告
羅進壽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榮彬
被告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被告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告
陳楹滄
被告
王錦松
被告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
  受訴訟人)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世宏(即王曹
  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7 樓」;「被告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被告王效輿(即王
  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路○段00號7 樓之10」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00號7樓之10」。
⒉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五項「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
  祥、王毓智、王效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
  智、王效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玖元」;主
  文第十一項「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
  輿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
  為「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以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玖元供擔保後」。
⒊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⒊、⑴、②第
  15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事實及理由欄貳、
  四、㈢、⒊第11行「208,8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8,0
  19元」。
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㈠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⑴附表一、㈠第3行、第4行「208,8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3萬8,019元」。
⑵附表一、㈠「占用期間」欄「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合計24月」、「計算式」欄「37,406元×39平方公尺×1/2
  ×4%÷12×24=58,353元」及「合計」欄「58,353」、「208,
  842」之記載,應更正為「占用期間」欄「96年1月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合計36月」、「計算式」欄「37,406元×39平
  方公尺×1/2×4%÷12×36=87,530元」及「合計」欄「87,53
  0」、「238,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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