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 原告
- 羅進壽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 被告
-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温榮彬
- 被告
- 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美麗
- 被告
-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儼峰律師
- 被告
- 陳楹滄
- 被告
- 王錦松
- 被告
-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效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承 受訴訟人)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世宏(即王曹 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7 樓」;「被告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被告王效輿(即王 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路○段00號7 樓之10」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00號7樓之10」。 ⒉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五項「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 祥、王毓智、王效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 智、王效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玖元」;主 文第十一項「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 輿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 為「但被告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效輿以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玖元供擔保後」。 ⒊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⒊、⑴、②第 15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事實及理由欄貳、 四、㈢、⒊第11行「208,8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8,0 19元」。 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㈠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⑴附表一、㈠第3行、第4行「208,8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3萬8,019元」。 ⑵附表一、㈠「占用期間」欄「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合計24月」、「計算式」欄「37,406元×39平方公尺×1/2 ×4%÷12×24=58,353元」及「合計」欄「58,353」、「208, 842」之記載,應更正為「占用期間」欄「96年1月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合計36月」、「計算式」欄「37,406元×39平 方公尺×1/2×4%÷12×36=87,530元」及「合計」欄「87,53 0」、「238,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