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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請求墊付委任保證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楊晉佳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正
被告
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高輝煌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梁崑山
即清算人
朱家利原名朱尉慈.
被告
高照程

      高志雄

      林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委任保證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華南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自由原告予以概括承受(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

二、中央票券公司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渠等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自明(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於95年3 月1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6920 號函廢止登記,復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事宜(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允建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被告允建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高輝煌、梁崑山與朱家利(原名朱尉慈)為清算人,且被告高輝煌、梁崑山與朱家利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應為被告允建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允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家利雖抗辯其已於100 年9月6日辭去被告允建公司之董事職務云云,並舉100 年9月6日高雄武廟郵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允建公司既因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朱家利得否僅將前開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允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輝煌位於高雄市○○區○○路160號3樓之處所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即生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允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尚非無疑,且朱家利就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確實到達被告允建公司一事,未見其提出送達證明以佐,應認朱家利至本件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為被告允建公司之董事,即為被告允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況高雄地院已於100 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駁回朱家利解任被告允建公司清算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朱家利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允建公司於86年7月7日邀同被告高輝煌、高照程、高志雄、林時明及訴外人胡志明、洪其福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央票券公司簽立系爭約定書,委任中央票券公司分別自86年 7月7日起至87年7月21日止,在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內循環保證被告允建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被告允建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公司通知時,被告允建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付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嗣中央票券公司依約為被告允建公司墊付其所簽發之本票,詎被告允建公司屢經催繳,未為清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經聲請拍賣胡志明、洪其福之不動產,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高雄地院對被告高輝煌、高照程及高志雄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832 號、第12833號與第12834號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被告林時明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927 號支付命令,嗣並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先後受償864萬2900元及163萬4190元,合計僅受償1027萬7090元,被告允建公司尚欠本金8700萬元,及自8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高輝煌、高照程、高志雄、林時明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允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允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朱家利於100 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與100年9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中抗辯其就被告允建公司積欠上開款項一事並不知情,更未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僅受被告高輝煌之詐騙掛名擔任被告允建公司之董事等語。

三、被告高輝煌、高照程、高志雄及林時明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原告前以高雄地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2832號、第12833號、第12844號與板橋地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1927號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雖有卷附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006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原告係基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而聲請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支付命令,復有各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7頁),核與原告在本件主張之系爭約定書法律關係不同,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基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不為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本票、高雄地院98年11月23日雄院高98司執育字第11100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拍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1日南院慧94執慎字第48957 號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高輝煌、高照程、高志雄及林時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允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家利辯稱其就被告允建公司積欠上開款項一事並不知情,更未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乃受被告高輝煌之詐騙掛名擔任被告允建公司之董事云云,僅係就其個人是否為被告允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須為該筆債務負清償責任等節置辯,與被告允建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前開金額之情無涉,朱家利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00萬元,及自8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利息,並自8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頁、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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