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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告
徐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汎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14巷20號4樓,下稱泛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耀陽(原名張君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確定)為泛實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於93至95年間,夥同業務員即訴外人蔡秉澄(原名蔡政泰)共同向原告詐騙銷售法堤卡及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所發行之生前契約仁本卡,保證可代為轉銷獲利,共計向原告詐得429萬元(其中40張仁本卡為264萬元,30張法堤卡為165萬元,此部分遭詐騙損失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其後蔡秉澄即避不見面,原告於遭詐欺購買前開生前契約後,因無法聯絡上蔡秉澄,遂於95年5月初電詢台灣仁本公司服務人員追蹤後續轉售情況,台灣仁本公司便指派由被告僱佣之張耀陽,於95年5月中旬主動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拜訪,張耀陽於得知原告尚持有105張甚具價值之靈骨塔位後,亟思牟取利益,乃表明自己係台灣仁本公司集團旗下汎實公司業務員,可以代為處理轉售原告手中全部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並返回泛實公司詢問徐光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主管意見,並共同編妥詐騙說詞後,渠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耀陽於95年8月間以電話連絡原告,詐稱:中南部有人要收購500張生前契約,但公司目前僅持有300張,尚不足200張,原告手中原有125張,若再將手中靈骨塔位再委其轉換為生前契約,便可湊足200張並全數銷往中南部變現獲利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予應允,張耀陽乃於同年8月28日持20萬元現金,前來拜訪原告,再次強調:原告手中原有的生前契約可以每張20萬元之價格銷往中南部,手中原持有之靈骨塔若換成生前契約也可以每個15萬元之價格轉銷中南部,且保證可於3個月內完全轉售完畢,獲利可觀等語,並要求原告簽收訂金及簽訂商品代銷合約書,並向原告收取該105個靈骨塔位(含個人位45個及夫妻位30乘以2即60個,價值共計816萬元)後,即將該靈骨塔位交付台灣人本公司及被告處理,其後雖有將換件之「鴻運卡」生前契約交付原告保管,然僅令其靜待轉售結果,此後即避不見面,完全未找到買主,原告嗣於95年11月間打電話至泛實公司詢問代銷進度,該公司電話已成為空號,而台灣仁本公司則表示其與泛實公司無任何關係,原告始知再次受騙,至此原告手中原本持有之靈骨塔位已全遭被告等人騙走,僅剩不具價值之生前契約。被告並無意代售原告之靈骨塔位,卻詐騙原告陸續購買40張仁本卡、30張法堤卡及鴻運卡,上開生前契約均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為無價值之生前契約,原告遭詐騙共損失8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代銷合約書、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原告購買靈骨塔位之統一發票8紙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63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經本院調取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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