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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告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
訴訟代理人
郭明輝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被告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4年3月9日簽訂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被告未依該合約第4條於出貨後15天電匯付款,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86812.25元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前開合約第11條「適用法律及管轄法院」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新竹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未編頁碼)。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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