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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被告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德光
被告
董惠如

        董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11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石德光、董惠如、董鳳婷於民國99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債務範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達科技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二)被告輝達科技公司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借款金額總計35,23 7,218元,各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輝達科技公司自100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32,225,961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屢向被告輝達科技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石德光、董惠如、董鳳婷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輝達科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權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5,6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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