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正
- 被告
- 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思堯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香杏
- 被告
-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委任保證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公司)已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160557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橋屋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自應以橋屋公司之全體董事陳清庚、吳思堯、陳香杏為清算人,又陳清庚已於97年9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則原告以吳思堯、陳香杏為橋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於92年7 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復於97年5 月30日與原告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承受。橋屋公司於86年5月5日邀同被告陳冠廷、陳香杏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央票券公司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中央票券公司自86年5月8日起至87年5月7日止,在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橋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依約橋屋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公司通知時,應立即清償墊付之款項。又原告持有被告於86年5月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87年4月7日,面額2300萬元之本票,經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再華南票券公司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227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拍賣訴外人郭仙化所有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4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904萬1669元,經沖銷87年4月7日至92年3月6日之利息,尚結欠本金2300萬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及自87年4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陳冠廷、陳香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2年7月10 日經授商字第0920121496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5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69420號函、97年5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203040 號函、經濟部97年6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701144450 號函、橋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聲請暨確定證明書、96年10月1 日南院95執妥字第44459 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