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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原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義勝
訴訟代理人
范綱有
訴訟代理人
林愛善
被告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訴訟代理人
張曉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八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前執本院92年度票字第13547號及第13548號民事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執行無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於民國92年11月4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15981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受讓中央租賃公司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0年6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92年度執字第15981號債權憑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本為3年,惟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關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日即92年11月4日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於此5年間並未行使權利,故至97年11月3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所提出之擔保品,原告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聲字第522號停止執行事件,亦承認該筆債務之存在,而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前執本院92年度票字第13547號及第13548號民事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執行無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於92年11月4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15981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受讓中央租賃公司本件債權後,於100年6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92年度執字第15981號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㈡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98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孫道存、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仝清雲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4,066,560元,執行標的為被告對第三人如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投資股票及銀行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因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應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為5年。查本件中央租賃公司係以原告於90年10月3日所簽發,面額105,499,2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354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執行無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於92年11月4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15981號債權憑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讓中央租賃公司系爭本票債權,自應承受中央公司與原告間就該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於核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日即92年11月4日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於此5年間並未行使權利,故至97年11月3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告於100年6月間聲請本院對原告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係於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之本票,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提出之擔保品,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係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13547號、第135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執行後所核發,仍屬票據債權,並非通常債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其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又時效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時效抗辯仍須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可認為已發生此項事由,若債務人並未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其事由即屬尚未發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孫道存、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仝清雲,而被告以外之債務人並未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確屬有理,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洵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80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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