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09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 訴訟代理人
- 施鍠瑋
- 被告
- 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正淐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吳上彥
- 法定代理人
- 人 0巷3.
- 被告
- 孫廖秀緞
趙彥侯
孫淑鳳
左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吳上彥、孫廖秀緞、左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吳上彥、孫廖秀緞、左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吳上彥、孫廖秀緞、孫淑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吳上彥、孫廖秀緞、孫淑鳳、趙彥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於99年10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23至25頁),故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9月22日中院彥民科字第964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吳上彥及廖正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吳上彥及廖正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上彥、孫廖秀緞、趙彥侯、左榮昌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孫廖秀緞、趙彥侯、孫淑鳳、左榮昌、吳上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5條及保證書第2條約定,原告並執有(一)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吳上彥、孫廖秀緞、左榮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4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二)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吳上彥、孫廖秀緞、左榮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4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800萬元,(三)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吳上彥、孫廖秀緞、孫淑鳳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1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650萬元,(四)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吳上彥、孫廖秀緞、孫淑鳳、趙彥侯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2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7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四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一)3.82%、(二)3.82%、(三)3.97%、(四)3.97%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於(一)99年7月7日、(二)99年7月24日、(三)100年2月10日、(四)100年2月10日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第1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一)7,666,666元、(二)8,000,000元、(三)4,926, 455元、(四)728,503元,合計21,321,624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吳上彥、孫廖秀緞、趙彥侯、孫淑鳳、左榮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被告孫淑鳳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但希望債務依被告人數平均分配,資為抗辯。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正淐陳述略以:公司沒有選任清算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保證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臺中法院卷第4至42頁),被告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淑鳳就所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及額度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70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