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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原告
晟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承浩
兼法定代理人
共 同 丁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耀德律師
被告
江美智
被告
江良德
被告
江良成
被告
共 同 林文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世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告
長揚停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其長
被告
鄭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江美智及被告長揚停車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535地號權利範圍2805/420000之土地,及同段72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四維巷2弄2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165/168及同段77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四維巷2弄2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65/33600之建物(下稱新店遠東停車場)交付予原告楊承浩及晟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昊公司)。㈡被告江美智、江良德、江良成、長揚公司、楊其長及鄭貴清,應連帶給付晟昊公司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晟昊公司3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江美智、江良德、江良成、長揚公司、楊其長及鄭貴清,應連帶給付晟昊公司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江美智、江良德、江良成、長揚公司、楊其長及鄭貴清,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晟昊公司30萬元,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承浩30萬元。並願供擔保就前二大項聲明為假執行;然原告先於100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於先位聲明追加:被告江美智應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交付予原告楊承浩;嗣於100年12月28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江美智、江良德、江良成、長揚公司、楊其長及鄭貴清,應連帶給付晟昊公司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⑴被告江美智、江良德、江良成、長揚公司、楊其長及鄭貴清,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付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晟昊公司3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江美智及被告長揚公司,應連帶新店遠東停車場交付予原告楊承浩及晟昊公司。備位聲明如不能為先位⑴及⑵判決,被告江美智應自100年7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按月給付晟昊公司30萬元。並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承浩30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承浩於98年6月9日與被告江美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江美智所有之新店遠東停車場,每月租金10萬元,租期自98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經被告江美智要求,自99年1月起方開始租賃關係,租金則由被告江美智前向原告楊承浩借貸之610萬元逐月扣抵。楊承浩為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以個人名義將新店遠東停車場轉租予由其獨資設立之晟昊公司負責營運事務,租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詎料,江美智於99年8月1日凌晨率其弟即被告江良德、江良成二人及被告鄭貴清和數名長揚公司之員工,闖入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管理室,並由被告鄭貴清變更停車場之電腦作業系統,其餘被告等則取去原告留存之資料,並變更停車場管理室之門鎖後離去,隔日原告雇員黃建都前往停車場工作時。被告長揚公司已派有多人佔據其間,原告乃知悉該停車場業由被告江美智再租予被告長揚公司經營。江美智自行率同其餘被告奪取新店遠東停車場,致楊承浩就該租賃物無從為使用收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新店遠東停車場本應為楊承浩及晟昊公司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江美智及被告長揚公司返還該停車場。聲明:㈠被告江美智、江良德、江良成、長揚公司、楊其長及鄭貴清,應連帶給付晟昊公司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⑴被告江美智、江良德、江良成、長揚公司、楊其長及鄭貴清,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付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晟昊公司3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江美智及被告長揚公司,應連帶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交付予原告楊承浩及晟昊公司。備位聲明如不能為先位⑴及⑵判決,被告江美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晟昊公司30萬元。並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承浩30萬元。㈢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長揚公司、楊其長及鄭貴清部分:長揚公司於99年7月29日向江美智承租新店遠東停車場,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租金每月30萬元,其簽約前江美智已於99年7月26日已發函給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又99年7月31日點交新店遠東停車場當日,係由江美智先向當地警察報備後,再行辦理點交予長揚公司事宜,其並未破壞管理室之門鎖進入。又電腦系統只有系統廠商才會設定,被告並無法自行更動,原告指陳被告侵權占用系爭停車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江美智、江良德、江良成部分:江美智為訴外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負責人,旗下管理之停車場包括民生東路停車場、世貿站停車場及新店遠東停車場。該等停車場原交由第三人管理,後於98年2月初委託原告楊承浩經營管理,兩造分於98年2月5日簽訂授權書、98年3月10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為98年2月6日至101年2月5日,停車場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全權委託楊承浩負責,江美智依約應按月給付36,000元作為楊承浩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並無租賃之真意,關於新店遠東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其租賃權受侵害顯屬虛構。且楊承浩所製作之亞太公司暨各停車站損益表,其中皆將系爭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收入支出詳實列入,並非僅登載系爭租約中所約定之租金10萬元為收入,而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現場管理人員如黃建都、詹永和等人均係領取亞太公司之薪資,並由亞太公司為其投保、支付勞健保,系爭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月租客戶如威盛電子公司、建達國際公司等之租金皆繳付予亞太公司,並由亞太公司開立租金發票,從而可知兩造間僅為委託經營關係。況被告江美智已於99年7月2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楊承浩間之委任經營關係,故被告江美智有權於99年8月1日自為系爭新店遠東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江美智與楊承浩於98年2月5日簽訂授權書乙份,由江美智授權楊承浩全權處理民生東路停車場(地址台北市○○○路○段55巷3弄14號地下室全部,車位29位)、新店遠東停車場(地址新北市○○區○○路四維巷2弄2號地下一層、二層全部,車位110位)經營管理事項,含人事、考核、任免、薪資、營運規劃執行及受款存款付款、指定會計師製作帳冊、稅捐事宜等一切有關營運事項,及四處停車場不動產買賣事務。

(二)江美智與楊承浩於98年3月10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乙份,江美智將民生東路停車場、世貿站停車場及新店遠東停車場三處委託楊承浩經營,委託經營期間為98年2月6日至101年2月5日。

(三)江美智與楊承浩於98年6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江美智所有之新店遠東停車場,每月租金新台幣10萬元,租期自98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並經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作成公證書。

(四)江美智與長揚公司於99年7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江美智所有之新店遠東停車場,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30萬元。

(五)江美智於99年7月2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楊承浩終止委任經營關係。

(六)新店遠東停車場現由長揚公司負責營運管理事項。

(七)江美智與楊承浩在台北地方法院曾因亞太公司勞健保投保事宜,共同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刑事一審判決:江美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承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承租人,被告江美智無預警將系爭停車另租予長揚公司,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奪取新店遠東停車場,侵害其占有,並致其不能以該停車場營利收益,其權利受有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事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楊承浩與江美智間租賃關係是否有效存在;㈡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㈢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楊承浩與江美智租賃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告江美智辯稱其與楊承浩就新店遠東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則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公證人為公證,並經其詢問雙方之意見無誤,並無通謀無效之疑慮。且原告應江美智要求,將租賃關係改至99年1月開始,因江美智對楊承浩有鉅額欠款,雙方前已約定新店停車場之擔保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江美智對楊承浩之欠款中,故楊承浩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故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確實為通謀虛偽所成立。經查:

⒈本件江美智與楊承浩前於98年2月5日簽署授權書,由江美智授權原告處理亞太公司,尤其表明江美智所管理之停車場係包括本件之新店遠東停車場。雙方並於98年3月10日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由江美智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世貿站及新店遠東停車場委由楊承浩經營,委託經營期間為98年2月6日至101年2月5日,另停車場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均由楊承浩全權負責,江美智則按月給付36,000元作為楊承浩之委任報酬。雙方於98年3月10日所簽署之委託經營契約顯係承接98年2月5日授權書而來,亦即被告先於98年2月5日授權楊承浩管理停車場,嗣後於同年3月10日再簽約確認。

⒉倘依原告主張江美智已於98年2月6日已將新店遠東停車場租賃予楊承浩,衡諸常情自無再於同年3月10日另行簽立委託經營契約之必要。況該公證之租賃契約記載日期簽署日期為98年6月9日,此應為實務上必須以辦理公證之日期為契約簽署日,但該租賃契約記載之租賃期間為98年2月6日至108年2月5日,此即形成租賃關係開始時間遠早於原告所稱江美智開始借貸之日即98年3月10日,自無於租賃契約成立之時即約定以借款扣抵租金之可能。且依據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第5項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10萬元,乙方(即楊承浩)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擔保金20萬元,乙方應於本租賃契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即江美智)。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交還停車場時,無息返還。租賃期間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此有租賃契約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22頁)。然查,楊承浩自簽訂租賃契約後,從未履行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與擔保金予江美智。楊承浩雖主張係以江美智對其借款予以抵銷,然楊承浩與江美智前既已因數筆金錢往來發生糾紛,楊承浩倘於簽約時即有以江美智應償還之借款與其應給付之租金予以抵銷,自應明訂於契約條款之中,然卻未明文約定,徒增雙方對於權利義務爭執之可能,顯與常情有悖。

⒊且單純依二份契約簽訂之先後時點,或可認楊承浩與江美智簽立委任經營契約在先,簽署租賃契約在後,故將法律關係合意變更為租賃關係。然該二份契約約定有效期間,委任經營契約係自98年2月6日至101年2月5日、租賃契約則自98年2月6日至108年2月5日,而楊承浩與晟昊公司簽定之租賃契約則自98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其中租賃契約約定期間明顯較長,且如原告所主張其設立晟昊公司之目的係為經營新店遠東停車場,該兩份租賃契約之期限自應相同,亦得直接由晟昊公司向江美智承租新店遠東停車場即可,而無庸形成如此複雜之法律關係。另兩造前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中,則明文指出「本契約簽定生效時,原於翔合法律事務所陳秀卿律師處簽署之合約即失效。」(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但兩造嗣後所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中,並未就前已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之效力部分明確規範,自無必然以租賃關係替代委託經營關係。況即便雙方就租賃契約部分經公證人為公證,惟倘雙方確實有意以通謀虛偽成立租賃契約之表示,以規避江美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新店遠東停車場或作為節稅之用,自無在公證人前為承認通謀虛偽之可能,且公證僅係推論為形式真正,其效力尤重於對抗交易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對於交易關係之當事人,仍應探求其真實之交易關係方得予以判定,自不得以該租賃契約經公證人公證,遽認定無通謀無效之疑慮。

⒋又雙方簽立租賃契約後,楊承浩依委託經營契約所提出之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損益表,均載明「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暨各停車站損益表」,而98年、99 年間各停車場之收支,均係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帳冊並向國稅局申報營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停車場負責現場管理之員工其薪資、勞健保均由亞太公司負責,均足徵雙方並無履行租賃契約之真意。

⒌原告又主張江美智執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楊承浩以該債務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下稱基隆地院另案訴訟)審理,足認本件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確屬合法有效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故即便原告於基隆地院另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然另案訴訟係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亦即原告是否得以債務消滅為由取得排除執行之權利,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非訴訟標的,無既判力可言。且基隆地院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亦未能釋明該訴訟中就雙方就「經公證租賃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簽定」一事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充分攻防,本院自無法因尚有基隆地院另案訴訟及所為之一審判決結果,而適用爭點效理論,遽認定租賃契約確屬合法有效。

⒍綜上,江美智辯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定為可採。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從而,楊承浩、晟昊公司均非屬租賃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據租賃契約向被告返還新店遠東停車場,或認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部分:按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0條第2項前段、第962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理而言。經查,楊承浩與江美智間之租賃契約係為通謀虛偽無效,已如前述,故楊承浩及晟昊公司公司自不得主張基於租賃契約有權占有新店遠東停車場。而江美智前與楊承浩所簽立之委託經營關係,業據江美智於99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限楊承浩於3日內進行點交,此有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兩造就委託經營合約既無禁止提前終止之特約規定,自應認江美智於終止合約後,楊承浩、晟昊公司已無權占用新店遠東停車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新店遠東停車場所有權人江美智及現占有人長揚公司,應連帶將新店遠東停車場交付予原告楊承浩及晟昊占有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擔損害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江美智等人於99年8月1日凌晨於破壞門鎖後進入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室,並由被告鄭貴清變更停車場之電腦作業系統,其餘被告取去原告留存之資料另行換置新鎖後離去,該日早晨長揚公司多人占據期間致原告雇員無法前往停車場工作,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建都作為被告確實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占有新店遠東停車場之證明方法。惟查:

⒈楊承浩與江美智間之租賃契約應為無效已如前所述,而江美智向楊承浩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逾催告返還新店遠東停車場期限後,楊承浩對新店遠東停車場已無占有之任何權利存在,而被告江美智為新店遠東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自得就新店遠東停車場另為處分收益,並排除已非有權占用人即原告之占有狀態,被告江美智率其他被告等進駐新店遠東停車場之作為為其所有權之體現,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⒉況就被告取回新店遠東停車場當日之情況,業據證人即當日受理報案之新北市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邱建彰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在派出所內擔任備勤勤務,接到電話報案,表示新店遠東停車場有毀損,被害人是江美智、加害人係黃建都,後來以毀損罪移送黃建都。(見本院101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第61頁)。而晟昊公司之員工黃建都亦證稱:當天凌晨沒有發生糾紛,停車場被進駐,票亭門鎖有被換過,其出面與被告等見面,被告表示已經管收停車場,請其整理東西帶走,待被告離開後,因裡面有些資料要整理,故再回去破壞破壞門鎖,此部分並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62頁)。核證人所述,被告於取回新店遠東停車場時並未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亦無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楊承浩與江美智間之為通謀虛偽所成立,應屬無效,而兩人間所成立之委託經營合約業經被告江美智合法終止,原告已非系爭停車場之合法占有人,故其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江美智及後手承租人長揚公司交付系爭停車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營業損失,備位請求被告江美智賠償原告營業損失,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1年2月15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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