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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玲玉黃柄縉王筑萱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楊志騰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家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7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黃國富 被   告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志騰 被   告  吳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以被告楊志騰(原名楊志遠)、吳家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於99年8 月12日、100 年2 月15日及2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撥付借款及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各筆借款、信用狀墊款之金額、利率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借款應按月還本付息,信用狀墊款應按月付息並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駿驊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6,828,1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志騰、吳家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付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61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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