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原告
-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纈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詠瑜律師
- 被告
- 韓商樂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G Electronics Inc.
- 法定代理人
- Bon Joon Koo
- 訴訟代理人
- 范清銘律師
劉純穎律師
黃渝清律師
陳世寬律師
黃若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柒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依南韓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曾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並向經濟部報備核准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86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經外國公司指定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前曾向我國經濟部報備,指定李峻鏞(LEE JUN YONG)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經核准在案,是於本件起訴時,即應以李峻鏞(LEE JUNYONG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李峻鏞變更為朴舜和,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撤銷指派代表人在我國為法律行為,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見本院卷㈣第8 至9 頁),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自應以被告在韓國之Bon Joon Koo為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所提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79至107 頁),並經新法定代理人Bon Joon Koo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3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乃於94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準據法,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又被告為依南韓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原告為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無法以國籍選定準據法,故應依行為地法定準據法。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採購電漿電視零組件,兩造於94年5 月1 日在我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在我國交貨,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4 頁、本院卷㈣第21至28頁),是本件合約之要約及承諾地均係在我國,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末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在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然該辦事處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非在本院轄區,系爭合協議書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訂管轄法院。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4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應訴,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合先敘明。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92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4 月14 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美金5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復於100 年11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157,75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又於101 年4 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㈦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57,28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61至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向被告採購電漿電視之面板模組,包括Y Board (Y板)、Z Board (Z 板)、Control Board (控制板)、Power Supply Board(PSU Board ,電源供應板)等(下稱系爭面板模組零件),前於94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訂QualityAgreement for Plasma-Display Panel Module (PDP Module,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4 條之約定,重大瑕疵(Epidemic Failure」之定義為在3 個月之期間內,單一原因所造成之瑕疵發生率超過百分之2 ,即屬重大瑕疵。於此情形,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召回瑕疵產品並負責修復或替換,所有相關之成本支出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負責及時確認瑕疵發生之原因並主動採取必要之修復措施或提供零件,其數量、交付日及交付地均應由雙方另行約定。倘有重大瑕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成本支出(詳如第2.2 條之約定)及因該重大瑕疵所生之費用。惟自94年底開始,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有瑕疵,致使原告銷售內含系爭零組件之電漿電視出現雜訊、噪音甚至無畫面等異常,且數量甚鉅,而遭廠商或消費者報修或退貨,致原告損失慘重。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亦於98 年4月7 日之會議記錄第2 頁中段承認此為「重大瑕疵(epidemic failure),被告並曾陸續提供原告部分需要更換之系爭零組件,惟因其所提供之數量過少,遠不及於廠商或消費者報修或退貨之數量,且修復率亦非百分之百,致使原告無法及時為廠商及消費者修復系爭面板模組零件,而必須提供全新電視機台供廠商及消費者換貨及退貨,造成原告巨額損失。另有大量內含瑕疵零組件之機台堆放於原告之倉庫,至今未能修復,已無任何殘餘價值可言。原告雖曾分別於96年6月及97年2 月,就系爭面板模組零件瑕疵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接受被告賠償美金167,000 元及美金318,480 元,惟該等賠償金額僅及於型號P50HDM電漿電視於97年(不含)以前之維修費用賠償。就該型號電漿電視自97年以後之維修費用、其他型號自96年起發生之維修費用,及因被告未充分、即時提供原告需求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導致原告無法維修而必需更換電視機台予廠商或消費者所導致之鉅額損失,累計至99年6 月止,已達美金5,157,281.45元,茲說明如下:
⒈型號P50HDM電漿電視,均使用被告所提供型號PDP50X3 之面板模組,自97年至99年6 月為止之維修服務成本及退貨損失,共計美金4,250,897.38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包括:
①維修服務支出部分,計美金410,248.75元,詳如附表1 之A所載。並依維修報告所記錄之維修類型,分別標示A 至F 類,以此分類計算其所占維修報告之比例,說明如下:⑴A 類:更換Y 板或Z 板時,亦同時更換主機板,或其他零件(如:電源供應板、控制板等),才解決問題。此類型占所有維修報告比例為28% 。⑵B 類:更換Y 板或Z 板後,已有影像,亦即無畫面之問題已解決,但仍有其他問題仍未解決。如:螢幕上出現亮帶、亮點,或亮線等畫面異常之問題。此類型占所有維修報告比例為4%。⑶C 類:更換Y 板或Z 板後,無影像之問題仍然存在,技術人員建議只更換主機板。此類型占所有維修報告比例為1%。⑷D 類:更換Y 板、Z 板及主機板後,無影像之問題已解決,但仍有其他畫面異常之問題未解決。如:螢幕上出現亮帶、亮點,或亮線等畫面異常之問題。此類型占所有維修報告比例為6%。⑸E 類:僅更換被告製造供應之面板模組零組件者,此類型占所有維修報告比例為42% ,包括:更換Y 板或Z 板後,問題即解決;除更換Y 板及Z 板,亦經更換控制板、電源供應板等由被告製造供應之零件後,問題亦解決;或更換Y 板及Z 板後,問題未解決,技術人員認為是控制板、電源供應板或面板自身(即均為被告製造供應之零組件)的問題等。⑹F 類:更換Y 板或Z 板後,不論有無畫面,建議更換主機板及其他零件,或是換了所有零件仍未解決等其他無法判斷問題原因之情形,此類型占所有維修報告比例為19% 。
②運費支出部分,計美金89,614.38 元,詳如附表1 之B 所載。該Manna Freight Systems Inc.公司係負責為原告運送終端消費者退換電漿電視事宜之運送公司,而所以退換貨又係因被告供應之面板零組件瑕疵所致,則因之產生之退換貨運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所組裝之電漿電視主要之面板模組零組件係由被告供應,其價值佔整台電漿電視金額之71.27%(即以2005年6 月份為例,被告所提供之零組件單價為1,600 美元,除以整台電漿電視之單價2,245 美元),而自被告供應原告面板模組零件以來,均陸續發現瑕疵而有退換貨事實,若該等電漿電視無瑕疵,有何必要需退換貨?被告供應之電漿電視面板模組既為該電漿電視極為重要之零組件,關係電漿電視之影像及聲音,是該退換貨顯與被告有關。
③退貨損失部分,計美金3,751,034.25元,詳如附表1 之C所載。Alorica Inc.係負責退貨之收貨及處理(分類)中心。亦即,原告之客戶VIZIO公司,於收到終端消費者或賣場經營者之退回或退換通知後,VIZIO公司即通知原告取回該等退回或退換之電漿電視,原告取回後,即交由Manna公司將之運往Alorica Inc.進行初步處理(例如:開機測試)及簡易分類(外觀是否損壞、是否可能修復等),因此產生Manna 公司之運送費用及Alorica Inc.之退貨處理費用。另外,VIZIO公司將電漿電視退回給原告,未支付該退回部份貨款予原告,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應取得而未能取得整台電漿電視貨款之損失。
⒉其他型號電漿電視自96年起至98年12月止之服務維修費用:共計美金906,384.07元,詳如附表2所載。
㈡又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產製之電漿電視面板均係向被告購買,而無其他供應商,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均為電漿電視之核心零組件,並與原告製作之主機板一同組裝成整台電漿電視。固然其中之主機板非被告製造提供,主機板之作用僅為軟體應用、資訊提供及顯現畫面,至於電漿電視之聲音、影像、電源及影音之協調穩定等重要功能,則為被告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及其內含之零組件所控制,本件終端消費者主訴之電視有雜訊、噪音或畫面異常或甚至沒有電源等問題確係肇因於被告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及其內含之零組件有瑕疵,此觀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告事例中,均經更換被告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及其內含之零組件可知。自原告販售之電漿電視出現雜訊、噪音甚至無畫面等異常問題之後,原告隨即將維修廠商之維修報告通知被告,原告於每類型瑕疵發生初始,即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1 條之約定,通知被告該特定瑕疵類型並要求被告依約提供瑕疵分析報告及修復措施(如原證23號電子郵件),被告亦曾派員到美國維修中心勘驗瑕疵產品。雙方並以會議、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解決方式,被告亦同意維修報告所載之產品問題確屬其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的零組件問題,而同意提供新零組件以供更換。被告從未爭執原告未盡舉證產品問題之責任。既然兩造間向來之合作模式係以電子郵件附上維修廠之維修報告及發票為之。詎被告卻於訴訟時全盤否認該等維修報告之真正,被告權利之行使顯違誠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物未能證明產品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乙節,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維修報告,該等維修報告係由訴外人即各維修廠商於實際至終端消費者家中(到府維修),或於其廠內維修內含被告供應之系爭面板模組之電漿電視產品時,所製作之維修報告。該等報告內均記有消費者之姓名、地址等具體資訊,要無編造之可能,亦記有維修過程及項目,載明經更換Y 板、Z 板後即告修復,故被告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組件確有瑕疵,且數量甚鉅,實甚顯然。此外,原告亦已於100 年2 月1 日提出由被告人員製作之「系爭面板模組零組件供應計畫及零組件供應流程改善報告(原證18號)」、被告電子郵件自承擬儘速解決品質問題等文件(原證19號)及「系爭面板模組零組件瑕疵分析報告(原證20號)」,均可證明前揭電漿電視產品之異常,確係因被告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組件之瑕疵所導致,其關連性至為明顯,期間被告未曾主張產品之異常係因原告組裝所致。事實上,原告之組裝從無問題。若被告執意於訴訟中更改其向來明認之事實,而為推責之主張,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債務不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被告負有負擔修復或更換系爭面板模組瑕疵之義務,於該等瑕疵構成系爭協議所稱之「重大瑕疵」時,所有因此所致之成本支出及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電漿電視面板模組零組件確為被告供應,並已訂明於原告提出予VIZIO 公司之規格書,該等規格書均經VIZIO 公司同意,原告未曾更改,此從94年6 月9 日之P50HDM電漿電視規格書(編號:ES-0357 ,即原證42號)第1 頁一般規格明載:「面板:LG PDP50X3("Panel:LG PDP 50X3 )」;規格書第37頁機台序號代碼之意義亦明載:「(序號代碼中關於)型號:BA,即代表LGE (註:"LGE" 即指被告)之面板,尺寸為1366x768,X3面板,底座,沒有調諧器("Model:BA = LGE 1366x768 X3 Panel, Genesis chassis, Notuner" )」。另由原告提出予VIZIO 公司規格書,均已取得經VIZIO 公司出具並完成認證之宣誓書,已證明該等規格書之真正,並可證明P50HDM及其他型號之電漿電視均使用被告製造供應之面板,而無其他之面板供應商,至型號P50HDTV20A、VP50HDTV20A 之電漿電視面板如係由被告提供時,則該等型號產品之序號第3 個字母將以L 代替。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且兩造自94年間合作以來,雖就產品之瑕疵等問題有所協商討論,但兩造均稟持誠信提出文書,未曾爭議文件(例如維修報告)本身之形式真正,被告亦未曾爭執出貨至VIZIO 公司電漿電視之面板模組非其供應,詎於本件訴訟中對所有事項加以爭執,實不可取。
㈣綜上,原告所受退貨損失、維修費用、運費等相關損害,確係因被告系爭面板模組之重大瑕疵所致,加以被告未及時提供足夠數量之系爭面板模組零組件良品以供原告修復替換瑕疵品,致使原告無法維修不良之電視機台,而導致必需以整機更換之方式,另行將全新電視機更換予廠商及消費者所致。爰依系爭協議書、買賣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57,28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提供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予原告,然並非提供電漿電視,故原告所指其電漿電視出現雜訊等異常,是否係因被告所提供零組件之瑕疵所造成,抑或係出於原告組裝之行為,或其他非由被告所提供零件之瑕疵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導致,尚有不明,原告應就其所指電漿電視之異常係可歸責於被告為證明。被告雖確有提供型號PDP50X3 面板模組予原告,供原告安裝於P50HDM型號電漿電視中,然就原告所稱P50HDM型號電漿電視所產生之維修費用、運費及退貨損失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經認證之原證36、原證37及原證38等附件A 之維修報告,並未提出維修電漿電視內之面板模組序號,故自該等維修報告根本無法確認該等電漿電視內為被告所提供之型號PDP50X3 面板模組零件。且原告雖將維修原因予以分類,然有關A 類(同時更換原告所提供之主機板後才解決問題)、B 類(更換Y 版或Z 版後,已有影像,但仍有其他問題未解決)、C 類(更換Y 版或Z 版後,仍無影像,技術人員建議更換原告提供之主機板)、D 類(更換Y 版、Z版及原告之主機板後,已有影像,但仍有其他問題未解決)、F 類(更換Y 版及Z 版後,無論有無畫面,建議更換原告之主機板及其他零件,或是更換所有零件仍未解決問題)等,均根本無法證明該等瑕疵係由被告所提供之零件所造成,且尚夾雜顯然不應由被告負責之情形。再從Manna 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觀之,部分是開給MSPASEV 及ASEV DISPLAY LAB,部分是同時出給MSPASE及原告,如該等發票並非出給原告,被告並無義務對第三人支付之運費負責,原告就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且從該等發票,無法看出Mann a公司究竟係幫原告運送何種貨物及運送之原因,另Aloric a公司雖出具聲明書表示,該聲明書所附發票均係處理P50H DM型號之電視,但原告除了P50HDM型號電視外,尚販售其他型號之電視,而自該等發票完全無從看出所處理者為P50HDM型號之電視,且自原證10發票後附「報告」之部分:該報告雖有載明Model 為P50HDM,但自該「報告」無從得知Alorica 所請求之數額,及該報告如何與發票交叉核對,再者,自該報告之之描述:「Broken TV glass, Wrong Box」可知連「電視機鏡面破損,箱子錯誤」此顯然不應由被告負責之項目,原告仍列為請求,可見原告請求之不實在。此外,自Alorica 公司、Vizio 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得知原告所主張退貨之有瑕疵電視,究係屬於前述A 至F 分類中之哪一種瑕疵,而無從確認其退貨原因是否為被告零組件瑕疵所導致,自不應要求被告負責。
㈡此外,就其他型號電漿電視部分,因原告所提原證36、原證37及原證38附件B 之維修報告並未提出面板模組序號,亦有相同問題。是原告並未證明發生問題之電漿電視內部所使用之面板模組為被告所提供。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維修廠商Repair Solutions(RPS )、Warran ty Corp. of America(WaCA)及Edward Group Inc. (Ed ward )經公認證之維修報告,而原告所提出前述維修廠商之報告,又係任何人均可修改之電子檔,在無法確認該等報告是否為前述維修廠商所提出之情形下,被告係合理且合法地爭執該等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且因被告並未經手原告組裝事宜,須藉電漿電視內之面板模組序號確認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以及作為判斷是否已經過保固期間之依據。而原告所提其他型號之電漿電視,該等型號為原告所自行決定或設定,致被告無從依該電漿電視型號確認內部之面板模組零組件是否為被告所提供。原告明知面板模組序號為被告確認之依據,且過往原告通知電漿電視問題時,亦會提供面板模組序號供被告核對,卻於本件訴訟中遲不提出,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有瑕疵之電漿電視型號共有10款,按原告之編號除P50HDM外,尚有其他9 款型號(包括JV50PHDTV10A、P42HDTV10A、P50HDTV10A、P50HDTV20A、VM60PHDTV10A、VP42HDTV10A 、VP42HDTV20 A、VP50HDTV10A 及VP50HDTV20A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上開10款型號電漿電視面板模組之唯一供應商,並提出與其關係企業VIZIO 之內部文件即原證42、原證47至原證52之規格書,然該等規格書縱使經過公認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而已,無法證明其他型號電漿電視內之面板模組零組件為被告所提供,更無法證明該等維修費用確係因被告所提供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之何等瑕疵造成,況從原告所提VIZIO 聲明書所附P50HDTV20A規格書(見被證28,即原證55聲明書之附件9 )及VP50HDTV20A 規格書(見被證29,即原證55聲明書之附件10)亦可知,被告並非原告之唯一面板供應商。另就型號VP42HDTV10A 之電漿電視,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規格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原告雖提出VP42HDTV規格書,但VP42HDTV10A 與VP42HDTV並不相同。且原告所提VP42HDTV型號規格書(見原證52,及原證55聲明書之附件七),其第二頁載有:「VIZIO VP42HDTV for Taiwan …..VIZIO VP42 HDTV for China 」,可見該份規格書之電漿電視應係銷往台灣市場或中國市場,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主張異常之電視均係銷往美國市場,由此可知,該份規格書根本與本件主張異常之電漿電視無關。是原告所提規格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提供電漿電視規格書予VIZIO ,原告並曾於規格書中承諾VIZIO 將使用被告或其他AUO 、LG-P hilips 及Samsung 等廠商之面板模組。惟,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規格書無法證明原告所提維修報告所載之異常電視之面板模組皆係由被告所提供,尤其在被告並非原告唯一之面板模組供應商情形下,原告自應證明維修報告中所載每一個經維修之電漿電視之面板模組確係由被告所提供。
㈣被告所提供之面板模組背面皆有其序號,藉以確認究竟是由被告哪一地區哪一工廠於何時所生產,並可以確認是否已過保固期間。然該等維修電漿電視內均未記載面板模組序號,原告雖稱其以人工手動方式將維修報告所有電漿電視之號碼摘要出來,再以電腦比對,核對出每部電漿電視所使用面板模組之序號,並請被告儘速對其摘要方式或摘要內容表示意見。然原告所謂手動摘要所有電漿電視之號碼,再以電腦核對面板模組序號云云,誠不知所云。況本件系爭面板模組,在被告交付原告後,即經原告檢測通過並組裝於電漿電視而送往據點銷售,由此可知,被告最初交付時已依債務本旨交付。
㈤且兩造就面板模組之提供,僅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主要在於約定若被告提供之面板模組之不良率(failure rate)或瑕疵率(defect rate )超過合約約定時之解決方式,並就該等不良或瑕疵發生在出廠前或出廠後,以及是否在保固期間內或超過保固期間等而約定有不同之處理方式。由於被告所提供之面板模組屬於精密的電子零件,此一整批出貨之精密電子零件,於被告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或原告組合為電視成品並運送至經銷商處所之運送途中,或貨物交付後之倉庫存放期間,不免因碰撞、震動、潮溼、鼠患、蟲害…等人為或自然界因素而造成瑕疵。其瑕疵之造成,究因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有時甚難釐清,因此雙方才會約定允許有一定不良率或瑕疵率,被告並同意於一定期間內(本案為18個月)就該等不良或瑕疵負保固責任。兩造於18個月之保固期間,係被告保證將解決尚在保固期間內之面板模組發生之不良或瑕疵。在18個月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即不負有免費提供零件之義務,若因維修而有零件之需求,原告須依兩造所同意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5 條之約定可明。再者,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1 條第2 之約定,通知被告有關本件所指有瑕疵之零組件,更未依第2.3 條及第2.4 條約定通知被告為必要之修復或提供免費零組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於94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1 條約定,被告在保固期間內就系爭面板模組零件負保固責任。
㈡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面板模組零件後,與原告提供之主機板、揚聲器一同組裝於電視機後殼內,並安裝底盤與框架後,完成整台電漿電視出售予客戶。
㈢原告就採購自被告交付之零組件組裝於其生產型號P50HDM電漿電視,於96年11月30日前因瑕疵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接受被告賠償美金167,000 元、美金318,480 元,並分別於96年5 月5 日及97年1 月31日各簽訂和解書1 份。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具有瑕疵,致其受有退貨損失、維修費用、運費等相關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157,281.45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⒈原告生產型號P50HDM及其他型號之電漿電視在美國所發生之故障情形,是否係因被告交付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之瑕疵所致?⒉被告交付之零組件(Y 版、Z 版、控制板、電源供應板)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定義之「重大瑕疵」或「主要瑕疵」?⒊被告何時交付該批有重大瑕疵、主要瑕疵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⒋原告何時發現並通知被告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有重大瑕疵或主要瑕疵?⒌是否已逾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保固期間?⒍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2.3 、2.4 條之約定,催告被告為必要之修復或提供免費零組件?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亦即維修損失、運費損失、退貨損失各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生產型號P50HDM及其他型號之電漿電視在美國所發生之故障情形,是否係因被告交付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之瑕疵所致?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兩造針對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之交易,完整之約定內容即為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4 頁),系爭協議書雖以「品質協議書」名之,惟其內亦針對標的物、價格之約定、交貨日期、付款方式、保固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等事項設品質之約定有規範,由是可知在該交易中,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交付約定之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則為交付約定之價金,從而此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殆可認定。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債權人並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與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至97年間所生產之電漿電視,係將被告供應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與主機板一同組裝於電視之後殼內,並安裝底盤及框架後,完成整台電漿電視出售予客戶,然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有瑕疵,致使原告銷售內含系爭零組件之電漿電視出現雜訊、噪音甚至無畫面等異常,且數量甚鉅,而遭廠商或消費者報修或退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自應由原告對其所生產型號P50HDM及其他型號之電漿電視在美國所發生之故障情形,係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瑕疵所致,負舉證之責。
⒊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經證明其為真正者,其真正僅得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該文書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72年台上字第367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型號P50HDM號及其他型號電漿電視如附表一之A 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2 、3 、6 所載該部分之服務維修費用,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未經認證之發票及維修報告,並無廠商之簽名,且係可經修改或刪除之電子檔案,復未提供文書原本以供核對,被告又否認該等發票及維修報告形式上之真正,自難憑此認定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
⒋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 、4 、5 所載之服務維修費用,原告雖提出經公認證之聲明書、發票及維修報告(均見附表二編號1 、4 、5 之「證據方法及卷證所在」欄所載),惟就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原告雖提出J.A.S. Corp. (JAS)所出具如原證38附件B 之維修報告,然該等維修報告中,並未記載瑕疵之情形、修復之經過,是從該等維修報告中實無從得知該等瑕疵為何或其修復之原因、結果,是被告辯稱無從憑此法認定該瑕疵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不得憑據J.A.S. Corp.(JAS )維修報告要求被告負責等語,非無所據。又原告請求關於附表二編號1 、4 之維修費用部分,雖提出HD Repair.com Corporation 、Indusys Technology Inc. 兩家公司所出具如原證36附件B 、原證37附件B 之維修報告,惟被告辯稱關於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將瑕疵類型予以分類,被告無從據以表示意見,且觀諸該等維修報告,其內確實有部分維修資料記載係經技術人員在更換Y 板Z 板時,亦同時更換原告所設計之主機板,問題才獲得解決,例如:原證36附件B中發票號碼552863號(OSR233320 )記載:「當技術人員抵達時,電視之顏色很差,更換主機板、控制板,測試正常…。(原文:When tech arrived the unit had bad color …Replaced the controlb ,mb …tested ok …)」(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及原證36附件B 中發票號碼5616 01 號(OSR270656 )記載:「當技術人員抵達時,電視之顏色很差,更換主機板、控制板,測試正常... 。(原文:...tech replaced the m/b,IR/b and Y/b …issueresolveed…tested ok …)」(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異常問題,極有可能係原告所設計之主機板所導致,而與被告所提供之Y 板、Z 板或系爭面板模組零件無關,非屬無據,且此部分維修報告亦未據原告提出中譯文,原告主張以該等維修資料已足以證明電漿電視所生異常問題是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之瑕疵所導致,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附表一之A 編號5 所載之服務維修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經公認證之聲明書、發票及維修報告(見附表一編號5 之「證據方法及卷證所在」欄所載),惟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提出J.A.S.Corp. (JAS) 所出具如原證38附件A 之維修報告,然該等維修報告,亦有如上述⒋所載之問題,亦即J.A.S. Corp. (JAS )所提之維修報告則並未記載電視瑕疵狀況及修復結果,亦未載明究竟更換哪些零件,是被告辯稱該維修報告所示之零件包括basecover 、YD RV 、CTRL、XRRBT Board 、panel power board 、mainboard 、YDRVBT、YDRVPT等與被告無關之零件,是無法證明維修原因係因被告所提供之零件瑕疵所造成等語,並非無據,是原告憑此等維修報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維修費用,難認有理。
⒍再就附表一之B 所載之運費支出部分,原告雖主張MannaFreight Systems Inc. (下稱Manna 公司)係負責為原告運送終端消費者退換電漿電視事宜之運送公司,之所以退換貨係因被告供應之面板零組件瑕疵所致,則所產生之退換貨運費,自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經認證之聲明書、發票及明細為憑(置放在編號3 之證物箱),惟被告辯稱自Manna 公司所出具發票(即原證9 第1 本至第4 本),可知原告與Manna公司間之請求金額細分成各種加項及減項,而Manna 公司向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所有加項及減項之加總,惟各種加、減項之意義為何以及該等加、減項與本件之關聯等,均有未明乙節,原告僅以該等發票上所示加項「Manifested Freight」,即Manna 公司所請求支付之運費,減項「CustomerCredit」即原告可向Manna 公司要求扣除部分金額之記載,仍未說明原告為何可向Manna 公司要求扣除金額或可依據Manna 公司所出具之發票金額逕自加總後向被告請求之理由。再觀諸Manna 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見原證9 第1 本至第4 本,置放在編號3 之證物箱),該等發票僅記載日期與金額,並無法從該等發票內容得知Manna 公司究竟係運送何種貨物、運送起迄地及因何等原因而須要運送該等貨物,例如:運送之原因是出貨、換貨或退貨,如係退貨,退貨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應負責之瑕疵所造成等等,倘再輔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第5 本「Exhibit A 」之記載,亦無法得知Manna 公司所運送之電視,其運送之原因是否因該等電漿電視因被告所供應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具有瑕疵,致有運送該等電漿電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⒎此外,就附表一之C 所載之退費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就Alorica Inc.係負責退貨之收貨及處理、分類中心,亦即原告之客戶VIZIO 公司於收到終端消費者或賣場經營者(例如COSTCO、Circuit City等)之退回或退換通知後,VIZIO 公司即通知原告取回該等退回或退換之電漿電視,原告取回後即交由Manna 公司(針對退換貨部分)或其他運送公司(針對退回部分)將之運往Alorica Inc.進行初步處理(例如:開機測試)及簡易分類(外觀是否損壞、是否可能修復等),因此產生Alorica Inc.之退貨處理費用,自亦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經認證之聲明書、發票及明細為憑(即原證10,置放在編號3 之證物箱)。惟觀諸Alorica 公司所提供聲明書,已表示所附發票均係處理P50HDM型號之電視外,並處理其他型號之電視,然自該等發票無從得知該等發票所載之金額均為處理P50HDM型號之電視所生之費用,如再與原證10發票後附之「Exhibit A 」核對後,仍無法自該「Exhibit A 」之內容得知Alorica 公司所請求數額之依據,及該等費用如何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所生之瑕疵有所關連。至原告主張因VIZIO 公司將電漿電視退回,而未支付該退回之電漿電視之貨款,原告即受有應取得而未能取得整台電漿電視貨款之損失,並非僅受有系爭面板模組零件金額之損失,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部分退貨金額之款項,並提出經認證之聲明書、借項通知單為證(置放在編號2 證物箱,聲明書中譯文為附件12至15、見本院卷㈡第16至23頁),然自Vizio 公司所提發票及核對原告所提附表1-8 ,雖可確認原告所請求者僅有P50HDM型號電視之數量及費用,但自該等發票內容無法得知其退貨原因,或該瑕疵是否係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所致,是被告辯稱附表一之C 所載之退費損失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尚非無據。
⒏原告雖以其所組裝之電漿電視,主要之面板模組零組件係由被告供應,其價值占整台電漿電視金額之71.27%,即以94年6 月份為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之單價為1,600 美元,除以整台電漿電視之單價2,245 美元可證,而自被告供應原告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以來,均陸續發現瑕疵而有退換貨事實,若該等電漿電視無瑕疵,有何必要退換貨?被告供應之電漿電視面板模組既為該電漿電視極為重要之零組件,關係電漿電視之影像及聲音,可知該等退換貨均與被告有關云云,惟審酌原告自承其係將向被告採購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與原告製造之主機板一同組裝為整台電漿電視,而主機板仍有軟體應用、資訊提供及顯現畫面之作用,自難單憑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與電漿電視之單價比例,即逕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僅以上開經認證之聲明書、發票、明細、借項通知單等單據為據,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該等運費及退貨損害與系爭面板模組零件瑕疵之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所製造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瑕疵給付,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B 、C 所載之費用,即屬無理。
⒐末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型號PDP50X3 電漿電視關於附表一之A 編號1 、4 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已依該等維修報告所記錄之類型,分別標示A 至F 類,而A 類代表更換Y 板或Z 板時,亦同時更換主機板,或其他零件(如:電源供應板、控制板等),才解決問題。B 類則代表更換Y 板或Z 板後,已有影像,亦即無畫面之問題已解決,但仍有其他問題仍未解決。如:螢幕上出現亮帶、亮點,或亮線等畫面異常之問題。C 類則為更換Y 板或Z 板後,無影像之問題仍然存在,技術人員建議只更換主機板。D 類則為更換Y 板、Z 板及主機板後,無影像之問題已解決,但仍有其他畫面異常之問題未解決,如:螢幕上出現亮帶、亮點,或亮線等畫面異常之問題。E 類則為僅更換被告製造供應之面板模組零組件者,此類型亦可分為①更換Y 板或Z 板後,問題即解決;②除更換Y 板及Z 板,亦經更換控制板、電源供應板等由被告製造供應之零件後,問題亦解決;③更換Y 板及Z 板後,問題未解決,技術人員認為是控制板、電源供應板或面板自身,即均為被告製造供應之零組件的問題等。F 類則為更換Y 板或Z 板後,不論有無畫面,建議更換主機板及其他零件,或是換了所有零件仍未解決等其他無法判斷問題原因之情形等語,並有原證36附件A 、原證37附件A 之維修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至112 頁、編號4 證物箱)。經查,上開分類中,A 、B 、C 、D 及F 類之維修情形,或係更換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電漿電視瑕疵問題仍未解決,或係僅更換或同時更換原告之主機板,電漿電視問題才告解決,顯然無法證明該等電視機問題是由被告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所造成,是被告辯稱關於A 、B 、C 、D 及F 類之電漿電視維修原因,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所提供系爭面板模組零件間之因果關係,堪以信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費用,難認有理。另經兩造於庭外就原證36附件A 、原證37附件A維修報告中,原告所載E 類瑕疵問題進行核對後,被告並不爭執該等維修報告所載之原因確屬於原告所稱之E 類瑕疵,惟辯稱:上開E 類之第③種情形,因係更換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電漿電視之瑕疵問題仍未解決,僅是技術人員認為或建議係因被告製造供應之零組件的問題等所造成,但因維修人員事實上並未進行更換,無法確認更換被告所提供之其他零組件後,即可解決電漿電視問題,這部分不能要求被告負責等語。然查,關於上開E 類之電漿電視,確有維修之紀錄,並經維修人員到府進行維修,經評估後認為須更換被告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以排除瑕疵,雖更換後仍未解決瑕疵,仍認為該等瑕疵係因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所致,並經維修人員進行建議而記載於維修紀錄上,故依維修人員所進行之初步評估,該等E 類第③種情形之維修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應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之瑕疵有關,已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被告僅空言抗辯縱使經維修人員建議,亦無法證明與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有關云云,實不足取。
⒑綜上,原告生產型號PDP50X3 之電漿電視,就附表一之A編號1 、4 所載E 類之維修情形,應可認係被告所交付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之瑕疵所致,原告所主張其他部分之瑕疵情形,,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係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瑕疵給付所致。
㈡又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就附表一之A 編號1 、4 所載E 類之瑕疵中,型號P50HDM電漿電視確係使用被告所提供型號PDP50X3 之面板模組,此部分亦有原告提供予VIZIO 公司之規格書,及經VIZIO 公司出具、經認證之宣誓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第234 至289 頁),惟辯稱:就附表一之A 編號1 、4 所載E 類之瑕疵亦必須該面板模組仍在18個月保固期間內,才應由被告負責,而原告未能提出該等電漿電視面板模組之序號予被告,且被告最後出貨給原告之日期為95年6 月底左右,故如有此類瑕疵,亦早已經過18個月保固期間,自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1 條雖約定保固期間係自系爭面板模組零件生產日開始起算,適用美國市場之情形為18個月【原文:Warranty Period :Theperiod of warranty terminates as below after production of the PDP module,provided with the production date code of PDP module. ①warranty: 18 months from module B/L date(for USA market)】,然被告亦自承兩造約定該等保固期限之目的係在於若被告提供之面板模組之不良率(failurer ate)或瑕疵率(defect rate )超過合約約定時之解決方式,並就該等不良或瑕疵發生在出廠前或出廠後,以及是否在保固期間內或超過保固期間等而約定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亦即被告保證將解決尚在保固期間內之面板模組發生之不良或瑕疵,倘18個月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即不負有免費提供零件之義務,若因維修而有零件之需求,原告須依兩造所同意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倘若經銷售至美國,如原告有維修之需求,在保固期間本應免費提供系爭面板模組零件,又若年度不良率高於約定之目標值1.5 %時,則所有於2.2 條約定之面板費用、空運費用、貨運費用等,均應由被告負擔,此有系爭協議書及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4 頁、本院卷㈣第21至28頁),此係被告就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於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提供買受人之原告更為有利之擔保責任,並非指該保固責任之存在即當然排除法定物之瑕疵責任及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保固期限縱已屆滿,苟有被告應負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之情事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1 條第2 段約定:「不論何種瑕疵,經AMTRAN通知後,LGE 應提供問題評估報告予AMTRAN。該報告應為書面,且應描述產品是否確有問題,問題之原因,改善方式、執行計畫、更換產品之供應情形及產品之重行運送之時程。(原文:Based on the notification of any type of defects from AMTRAN, LGE shall submit the failure analysis reports to AMTRAN. The report shall be in writing and shall describe if the Productis confirmed defective, the cause of defect,corrective actions,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the availability of the replacement Products and the re-deliveryschedule of the Products)」,惟原告於起訴前,從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有瑕疵之零組件問題通知被告,或檢送有瑕疵之零組件交被告檢測、確認云云。然原告針對系爭面板模組零組件之各瑕疵類型,已於發現初始之94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通知被告,之後兩造歷年之文件往來、會議就系爭面板模組瑕疵亦曾進行多次之討論,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更曾於98年間數次以電子郵件、而於兩造曾分別於96年6 月及97年2 月達成和解後,原告仍於98年2 月6 日、同年3 月3 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系爭面板模組零件具有瑕疵,致安裝於型號P50HDM電漿電視有品質上之問題,且被告未即時提供足量之Y 板、Z 板,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為解決品質爭議,將免費提供1 千片型號PDP50X3 之系爭面板模組零組件給原告,原告並於99年間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電子郵件、中譯文及律師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至90頁、第255 頁、第100 至103 頁、第270 至288 頁、第166 至169 頁),且兩造曾於99年4 月7 日之協商會議討論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重大瑕疵,有該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 至19頁),堪認原告已依法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通知,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就其自94年起提供型號PDP50X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予原告,供原告作為製造型號P50HDM電漿電視之零件,因系爭面板模組零件之瑕疵,致原告所製造之電漿電視出現雜訊、噪音甚至無畫面等異常,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A 編號1、4 維修報告E 類所載之維修費用,已如上述,而附表一之A 編號1 之維修費用部分,經計算原告所提出經認證之發票及附件A ,其中關於E 類之類型,共計375 筆(均經編號於原證36附件A 、見本院卷㈡第69至112 頁),除其中第278筆為125 美元外,其餘均為175 美元,此部分共計65,575美元(計算式:175 ×374 +125 =65,575),至附表一之A編號4 之維修費用部分,經計算原告所提出經認證之發票及附件A (即原證37附件A 、置放在編號4 證物箱),其中關於E 類之類型,共計486 筆(均經編號於原證37附件A ),此部分共計87,232.5美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所載)。是以,原告請求將被告給付前開未依債之本旨所交付之系爭面板模組零件,經組裝於型號P50HDM電漿電視之維修費用合計152,807.5 美元(計算式:65,575+87,232 .5 =152,807.5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將被告所提供具有瑕疵之型號PDP50X系爭面板模組零件,造成組裝在型號P50HDM電漿電視之維修費用,合計美金152,8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或因所提證據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或未證明與系爭面板模組零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美金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29.252換算成新臺幣)。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主張型號P50HDM電漿電視(使用被告所提供型號PDP50X3 之面板模組)自97年至99年6 月為止之維修服務成本及退貨損失,共計美金4,250,897.38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㈡第27至28頁、㈢第84至88頁)附表一之A :原告主張維修服務支出部分┌─┬──┬──────────┬────┬────┬─────┬────────┬───┐│編│維修│維修廠商 │提供維修│維修數量│維修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號│方式│ │服務期間│(台) │(美金) │ │ │├─┼──┼──────────┼────┼────┼─────┼────────┼───┤│1 │到府│HD Repair.com │98年2 月│604 │104,050元 │①見光碟內原證4 │ ││ │維修│Corporation │至99年6 │ │ │ 之發票及維修報│ ││ │ │ │月 │ │ │ 告 │ ││ │ │ │ │ │ │②經認證之聲明書│ ││ │ │ │ │ │ │ 、發票及維修報│ ││ │ │ │ │ │ │ 告(原證36附件│ ││ │ │ │ │ │ │ A,見本院卷㈡│ ││ │ │ │ │ │ │ 第30至112 頁)│ │├─┼──┼──────────┼────┼────┼─────┼────────┼───┤│2 │到府│Repair Solutions │97年3 月│329 │62,823元 │見光碟內原證5內 │ ││ │維修│ │至同年12│ │ │之發票及維修報告│ ││ │ │ │月 │ │ │(原告表示無法提│ ││ │ │ │ │ │ │供認證資料) │ │├─┼──┼──────────┼────┼────┼─────┼────────┼───┤│ │到府│Warranty Corporation│96年12月│8 │1,126.25元│見光碟內原證6之 │ ││3 │維修│of America │至97年3 │ │ │發票及維修報告(│ ││ │ │ │月 │ │ │原告表示無法提認│ ││ │ │ │ │ │ │證資料) │ │├─┼──┼──────────┼────┼────┼─────┼────────┼───┤│4 │到府│Indusys Technology │97年1 月│1308 │236,387.5 │①見光碟內原證7 │ ││ │維修│Inc. │至99年6 │ │元 │ 內之發票及維修│ ││ │ │ │月 │ │ │ 報告 │ ││ │ │ │ │ │ │②經認證之聲明書│ ││ │ │ │ │ │ │ 、發票及維修報│ ││ │ │ │ │ │ │ 告(原證37附件│ ││ │ │ │ │ │ │ A,置放在編號│ ││ │ │ │ │ │ │ 4 證物箱) │ ││ │ │ │ │ │ │③原證53、54(見│ ││ │ │ │ │ │ │ 本院卷㈢第112 │ ││ │ │ │ │ │ │ 至113 頁) │ ││ │ │ │ │ │ │④附表1 之4(見 │ ││ │ │ │ │ │ │ 本院卷㈢第70頁│ ││ │ │ │ │ │ │ ) │ │├─┼──┼──────────┼────┼────┼─────┼────────┼───┤│ │維修│J.A.S. Corp. │96年12月│81 │5,862元 │①見光碟內原證8 │ ││5 │廠維│ │至97年10│ │ │ 之發票及維修報│ ││ │修 │ │月 │ │ │ 告 │ ││ │ │ │ │ │ │②經認證之聲明書│ ││ │ │ │ │ │ │ (原證38附件A│ ││ │ │ │ │ │ │ ,置放在編號4 │ ││ │ │ │ │ │ │ 證物箱) │ │├─┴──┼──────────┴────┴────┴─────┴────────┴───┤│小計 │410,248.75元 │└────┴───────────────────────────────────────┘附表一之B:原告主張運費支出部分┌─────┬─────┬─────┬─────┬─────────────────┬───┐│廠商名稱 │提供運送服│運送機台數│運費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 │務期間 │量(台) │(美金) │ │ ││ │ │ │ │ │ │├─────┼─────┼─────┼─────┼─────────────────┼───┤│Manna │97年12月至│1409 │89,614.38 │①見光碟內原證9 之發票及明細 │ ││Freight │99年6 月 │ │元 │②經認證之聲明書、發票及明細(置放│ ││Systems │ │ │ │ 在編號3 之證物箱) │ ││Inc. │ │ │ │ │ │└─────┴─────┴─────┴─────┴─────────────────┴───┘附表一之C:原告主張退貨損失部分┌─┬────┬─────┬────┬─────┬────────────────┬───┐│編│ 廠商名│發生退貨期│退貨數量│退貨金額(│證據方法 │備註 ││號│ 稱 │間 │(台) │美金) │ │ │├─┼────┼─────┼────┼─────┼────────────────┼───┤│1 │Alorica │97年1 月至│3487 │40,291.83 │①見光碟內原證10之發票及明細 │ ││ │Inc. │99年5月 │ │元 │②經認證之聲明書、發票及明細(置│ ││ │ │ │ │ │ 放在編號3之 證物箱內) │ │├─┼────┼─────┼────┼─────┼────────────────┼───┤│2 │VIZIO, │97年1 月至│2428 │3,710,742.│①見原證11之1 ~4 之借項通知單(│ ││ │Inc. │99年6月 │ │42元 │ 置放在編號2 證物箱) │ ││ │ │ │ │ │②經認證之聲明書、借項通知單(置│ ││ │ │ │ │ │ 放在編號2證 物箱,聲明書中譯文│ ││ │ │ │ │ │ 為附件12至15、見本院卷㈡第16至│ ││ │ │ │ │ │ 23頁) │ │├─┴────┴─────┴────┴─────┴────────────────┴───┤│小計:3,751,034.25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他型號電漿電視自96年起至98年12月止之服務維修費用:美金906,384.07元(見本院卷㈠第54頁、㈡第29頁、㈢第89至92頁)┌──┬─┬───────┬─────┬────┬─────┬──────────┬──┐│維修│編│維修廠商 │提供維修服│維修數量│維修金額(│證據方法及卷證所在 │備註││方式│號│ │務期間 │(台) │美金) │ │ │├──┼─┼───────┼─────┼────┼─────┼──────────┼──┤│到府│1 │HD Repair.com │98年2 月至│72 │12,600元 │①見光碟內原證12 之 │ ││維修│ │Corporation │99 年1月 │ │ │ 發票及維修報告 │ ││ │ │ │ │ │ │②經認證之聲明書、發│ ││ │ │ │ │ │ │ 票及維修報告(見原│ ││ │ │ │ │ │ │ 證36附件B ,見本院│ ││ │ │ │ │ │ │ 卷㈡第113 至154 頁│ ││ │ │ │ │ │ │ ) │ ││ ├─┼───────┼─────┼────┼─────┼──────────┼──┤│ │2 │Repair │97年3 月至│1213 │232,928元 │見光碟內原證13之發票│ ││ │ │Solutions │97年11月 │ │ │及維修報告(原告表示│ ││ │ │ │ │ │ │無法提供認證資料) │ ││ ├─┼───────┼─────┼────┼─────┼──────────┼──┤│ │3 │Warranty │96年6 月至│153 │18,405.07 │見光碟內原證14之發票│ ││ │ │Corporation of│96年12月 │ │元 │及維修報告(原告表示│ ││ │ │America │ │ │ │無法提供認證資料) │ ││ ├─┼───────┼─────┼────┼─────┼──────────┼──┤│ │4 │Indusys │96年9 月至│2293 │440,700元 │①見光碟內原證15 之 │ ││ │ │Technology │99年1月 │ │ │ 發票及維修報告 │ ││ │ │Inc. │ │ │ │②經認證之聲明書、發│ ││ │ │ │ │ │ │ 票及維修報告(見原│ ││ │ │ │ │ │ │ 證37附件B ,置放在│ ││ │ │ │ │ │ │ 編號4 證物箱) │ │├──┼─┼───────┼─────┼────┼─────┼──────────┼──┤│維修│5 │J.A.S. │96年1 月至│2813 │164,580元 │①見光碟內原證16 之 │ ││廠維│ │Corporat │98年11月 │ │ │ 發票及維修報告 │ ││修 │ │ │ │ │ │②經認證之聲明書、發│ ││ │ │ │ │ │ │ 票及維修告(見原證│ ││ │ │ │ │ │ │ 38附件B,置放在編 │ ││ │ │ │ │ │ │ 號4證物箱) │ ││ ├─┼───────┼─────┼────┼─────┼──────────┼──┤│ │6 │Edward Group │96年1 月至│739 │37,171元 │見光碟內原證17之發票│ ││ │ │Inc. │96年8月 │ │ │及維修報告(原告表示│ ││ │ │ │ │ │ │無法提供認證資料) │ │├──┴─┴───────┴─────┴────┴─────┴──────────┴──┤│小計:906,384.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