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原 告 蔚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玉 訴訟代理人 張蔚誠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李冠瑩即賴千蕙之. 李昱賢即賴千蕙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賴千蕙移轉登記等事件,嗣賴千蕙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死亡,而賴千蕙之繼承人有李冠瑩、李昱賢等人,此有死亡證書、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176 地號土地(面積 3,5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49/10000 ),及其上同地段17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1 號11樓房屋,面積733.655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並應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時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00元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00元;嗣於100 年9 月7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與被告李冠瑩、李昱賢之被繼承人賴千蕙(100 年10月9 日死亡)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48,000, 00 0 元價格,向賴千蕙購買坐落位於臺北市○○區○○段6 小段176 地號土地(面積3,5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49/10000 ),及其上同地段17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1 號11樓房屋,面積733.655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房地),雙方另簽定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告已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14, 800, 000元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專戶內,且兩造確曾合意賴千蕙可先行動撥信託專戶內其中10,000, 000 元。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通知賴千蕙應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訴外人張蔚誠及謝婉麗,並於當日下午在系爭房地現場商討事宜時,因賴千蕙無法解決系爭房地過戶及仲介報酬問題,賴千蕙旋提議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因雙方已協商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告自無可能再同意賴千蕙動撥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故雙方乃同意撤銷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原告並於事後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取消撥款指示。 ㈡詎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18日突然接獲賴千蕙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依約定自信託專戶內撥款10,000, 000 元至賴千蕙指定之帳戶內,並片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就賴千蕙此反覆無常毀約之行為,殊感恐懼不解。因此,原告即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備妥第2 期用印款14,800,000元,及通知賴千蕙於100 年3 月2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辦理用印手續。嗣賴千蕙抵達現場後拒絕依約用印及交付所有權狀,原告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將第2 期用印款14, 800,000 元存入信託專戶,惟仍據實履行契約,請地政士張修衡製作系爭房地過戶申請書,再次通知賴千蕙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義務,辦理用印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惟賴千蕙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因賴千蕙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雅緹司股份有限公司,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600,000元(14,80 0,000 ×2 =29,600,0 00)等情。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賴千蕙於100 年2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與同棟大樓之停車位及土地持分一併出售予訴外人謝婉麗、張蔚誠,惟因兩人均為會計師,因本身因素之故,所以以原告名義與賴千蕙簽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簽約當天,雙方並同意原告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專戶之款項中可先行撥款10,000,000元至賴千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賴千蕙並未收到此10,000,000元,經向銀行詢問結果,始知是原告片面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不付款,鑑於原告已違約且不欲履行系爭買賣合約,賴千蕙遂發函通知一併解除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另謝婉麗、張蔚誠亦於100 年3 月16 日 以電郵表示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告更於100 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買賣合約已無條件解除等情,足見原告確實明知系爭買賣合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均已解除,原告又提起本件請求,前後矛盾。 ㈡又依證人張修衡之證詞可看出賴千蕙與謝婉麗於100 年3 月1 日在系爭房地現場協商時,賴千蕙已提出一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停車位買賣契約之要約。而依謝婉麗於100 年3 月16 日 電郵,亦可知其已同意該解除契約之要約,是系爭買賣合約、停車位買賣契約至遲於100 年3 月16日已合意解除。 ㈡況且,是原告片面違約未於100 年3 月2 日支付10,000,000元予賴千蕙,賴千蕙已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副本通知代書有關系爭買賣合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已一併解除之事,因此賴千蕙於100 年3 月22日已無履行第二期的義務。另賴千蕙於100 年3 月22日依約定到國泰世華銀行時,並未看到原告有依原先契約約定提出備妥之文件及第二期款,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寄發催告信函予賴千蕙之行為,亦不生任何催告效力。 ㈢原告資本額僅有1,000,000 元,卻有能力購買價值高達148,0 00,000元系爭房地,實有違常理,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張蔚誠、謝婉麗實際買受,原告只是出具名義,且國泰世華銀行都是與謝婉麗聯繫,益可證明原告是隱名代理,因此原告本身並非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合約為任何請求。另系爭買賣合約是因原告拒付價款而違約,賴千蕙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賴千蕙並得向原告主張沒收價金,以及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因此,倘認被告有何須給付原告之責任,被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與賴千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48,000,000 元價格,向賴千蕙購買系爭房地。當日並再簽定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㈡原告同意賴千蕙先行動撥信託專戶內價金10,000,000元至賴千蕙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並於100 年3 月1 日將第一期簽約款14,800,000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信託專戶。㈢另賴千蕙已於100 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雅緹司股份有限公司。 ㈣以上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17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國泰世華信託部信託專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1 份、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64頁、第65頁至69頁、第70頁、第93 頁至96頁,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56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已通知賴千蕙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義務,辦理用印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賴千蕙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因賴千蕙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雅緹司股份有限公司,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6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已於100 年3 月14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且同意互不求償: ⑴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⑵依證人即處理本件賣賣事宜之代書張修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0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賴千蕙、謝婉麗在系爭房屋現場商談時,你有無在場?)伊有在場。當時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當事人雖然是蔚理公司,但是有說到要登記給謝婉麗及張蔚誠,這跟當初為避免住商公司索取服務費之約定不合,所以賣方賴千蕙才提出這個合約不要勉強繼續,要終止。在現場大家也都沒達成終止契約的共識。因謝婉麗表示說要回去考慮3 天。100 年3 月14日的時候,買方謝婉麗表示這個案子進行至此雙方已無互信基礎,合約再進行下去對買賣雙方不好,謝婉麗同意無條件終止,伊當時有問謝婉麗是否連同車位部分一併終止,謝婉麗表示是,伊就把這個訊息傳給賴千蕙。100 年3 月1 日在現場時,賴千蕙是提無條件終止,但謝婉麗要回去考慮3 天,所以現場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正背面),而證人張修衡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證人張修衡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⑶佐以原告亦不否認賴千蕙確實曾於斯時提出無條件解除契約,原告表示要考慮3 天等情(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4 頁),及依謝婉麗、張蔚誠寄發予賴千蕙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們已於100 年3 月14日電覆張代書同意有關無條件解除北市○○○路○ 段221 號11樓不動產及車位買賣契 約之要求等語(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67頁);另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寄發予賴千蕙之存證信函內容亦為:台端於100 年3 月1 日主動向本公司提出無條件解除‧‧‧之要求,本公司嗣後同意台端之要求,故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無條件解除等語(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68頁),皆已一再提及原告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情,且均與證人張修衡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依此,堪認賴千蕙確實曾於100 年3 月1 日向謝婉麗提出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通知證人張修衡為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由證人張修衡隨即轉告知賴千蕙有關原告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謝婉麗於100 年3 月1 日向賴千蕙表示需回去考慮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事時,賴千蕙並無當場拒絕,且依賴千蕙斯時提出之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對賴千蕙而言,尚無不利情形,賴千蕙應無非要原告立時為是否同意承諾之意。佐以,證人張修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14日之前賴千蕙並無告訴伊不想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夜背面、第134 頁),及被告猶具狀指稱:系爭買賣合約至遲已於100 年3 月16日合意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20 頁),依此,堪認賴千蕙斯時即100 年3 月1 日當場亦是同意給予原告相當之承諾期間。又判斷是否為相當之承諾期間,需參酌地區之遠近、傳達方法及便利程度、交易商品種類及價格變動性、受要約人考慮時間、交易習慣等情形以確定其合理之承諾期間。本件原告雖於100 年3 月14日始通知證人張修衡為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承諾意思表示,並由證人張修衡轉知賴千蕙,惟此期間僅相隔數日之久,且以本件買賣價金高達億元,有卷附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對原告公司而言,攸關資金調度問題,屬重大事項,原告公司內部董事會考慮及決議之時間自應較長,故原告於上開時間始為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相當,原告公司之承諾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則兩造顯然已達成一致之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買賣合約自是於100 年3 月14日已合意解除無誤。又所謂無條件解除,應堪認指兩造同意於契約解除後,互不求償之意,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乙節,尚非無據。 ㈡至兩造一再爭執賴千蕙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撥款至賴千蕙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嗣原告未依履行,賴千蕙並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乙節。經查: ⑴原告與賴千蕙曾於100 年2 月24日簽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告並同意賴千蕙先行動撥信託專戶內價金10,000, 000 元至賴千蕙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原告有於100 年3 月1 日將第一期簽約款14,800,000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信託專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襄理賴重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 8頁背面),並有卷附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國泰世華信託部信託專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帳戶及帳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信託部行員林明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張撥款指示書的內容是欠缺撥款日期及帳戶帳號,本行為求謹慎會再次與買賣雙方確認撥款日期及帳號。如果雙方確認無誤後,補齊撥款日期及帳戶帳號後,本行就會進行撥款動作。當初沒有依照此撥款指示撥款,是因為伊沒有辦法確認撥款日期,這個日期是需要買賣雙方討論好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佐以卷附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條款第4 條第3 款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應共同出具經雙方確認載有金額、明細及帳戶等之書面指示,丙方(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收到指示書後3 個營業日內,即依指示書內容將款項匯付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依本件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0 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56頁)一至四項之指示撥款情形,確實皆須填載金額、支付日期、收款帳號、銀行、戶名等情,均與證人林明義指稱本件撥款指示書尚須補正撥款日期及帳戶帳號後,國泰世華銀行始會進行撥款行為情節相互吻合。再依證人林明義證稱:本件是因為買賣雙方在100 年3 月1 日就存在移轉過戶的爭議,再加上此撥款指示書沒有寫100 年3 月2 日要撥付,為了保障雙方權益,降低交易的風險,故須待雙方協議好之後,再為撥付。另伊有向賣方表達買方取消撥款的意思,賣方認為還是要按照原來指示書來執行,伊向賣方提說知道你們買賣存有爭議,請賣方再向買方確認,雙方確認無誤後,再做撥款。賣方覺得沒有爭議,賣方還是要求伊等要照指示書來撥款,但伊等與賣方陳述指示書的要項還是有欠缺,請雙方確認後再做撥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原告曾於100 年3 月1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信託專戶取消撥款指示書,此亦有信託專戶取消撥款指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顯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未依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撥款至賴千蕙指定帳之原因,乃是因原告遲遲未對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撥款10,000,000元之日期,甚至已經表達撤銷撥款之意,以致國泰世華銀行認為此動撥指示書之要件有欠缺,而未為撥款之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雖原告一再指稱已於100 年3 月1 日與賴千蕙達成合意取消撥款指示之協議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信託專戶取消撥款指示書上僅有原告列名,並無賴千蕙之簽名情形,則賴千蕙是否亦同意取消本件先行撥款之事,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林明義前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林明義在收受原告出具之取消撥款指示書後,曾就此情詢問賴千蕙,賴千蕙當時猶要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照原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撥款10,000,000元,是賴千蕙斯時堅決要求撥款之行為,亦明顯與原告所指稱已合意取消撥款情節不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千蕙確有同意取消先行撥款之情,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⑷本件雖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國泰世華銀行未依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先行撥款10,000,000元至賴千蕙指定帳戶之情,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既已於100年3月14日合意解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賴千蕙縱曾於100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需給付10,000,000元;另於100 年3 月18日再以原告違約延宕支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書,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亦均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效力,至為明確。 ㈢本件兩造既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同意互不求償,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9, 600, 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婉麗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