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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劉台安

  • 原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繆竹怡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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