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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21號

原告
黎利華妹
原告
黃仁豐
原告
黃林美雲
原告
石淑真
原告
黃千祝
原告
紀娜娜
原告
吳雪鳳
原告
王建勝
原告
李百華
原告
楊峯銘
原告
陳秀薰
原告
許瑞珠
原告
徐玉欄
原告
游張雪
原告
洪佐霖
原告
林文玲
原告
白妍云(原名白明儀)
原告
高義忠
原告
邱淑玲
原告
王琇惠
原告
呂玉英
原告
蘇明媛
原告
方瑜
原告
詹景勝
原告
邱榮輝
原告
劉明清
原告
劉明仁
原告
陳素綺(原名陳素貞)
原告
蔡郭玉霞
原告
黃向助
原告
傅琡婷
原告
劉兆祥
原告
張陳豊鑾
原告
江綠芬
原告
王全居
原告
石明山
原告
謝素珠
原告
吳陳素猜
原告
黃頌惟
原告
周文遠
原告
林沛晴(原名林秀英)
原告
呂張美子
原告
張俐賓
原告
簡玉雲
原告
吳喻玲琍
原告
許美珠
原告
陳仲盛
原告
翁必仁
原告
沈維揚
原告
陳威志
原告
官宇柔
原告
王高正
原告
李向明
原告
林志賢
原告
賴淑幸
原告
陳淑貞
原告
廖祥宏
原告
陳麗枝
原告
張嘉成
原告
吳安安
原告
冉長壽
原告
連吉村
原告
陳碧雲
原告
李傅玉霞
原告
歐麗雅
原告
陳鳳蘭
原告
蘇國華
原告
陳淑睍
原告
郭瑞源
原告
茹毅紅
原告
吳宜蔧(原名吳淑容)
原告
蔣臺珍
原告
許明仁
原告
張金池
原告
陳秀珍
原告
李忠桂
原告
顧筠青
原告
張志輝
原告
黃筱雯
原告
吳佩珊
原告
林秀娥(原名呂林秀娥)
原告
張珈甄(原名張麗楞)
原告
蔡錫堯
原告
林志哲
原告
陳佳伶
原告
王桂美
原告
羅懷遠
原告
柯正升
原告
林玉霜
原告
黃麗華
原告
鄭金鳳
原告
朱張義然
原告
李鴻地
原告
陳明鳳
原告
胡秀蘭
原告
陳明雪
原告
陳榮發
原告
蔡麗惠
原告
戴麗雪
原告
石高昌
原告
張吳筱雲
原告
黃美珍
原告
高莊淑賢
原告
賴煜翔(原名賴振雄)
原告
黃衍三
原告
鍾九妹
原告
陳環球
原告
賴富立
原告
劉侯淑姿
原告
王素娥
原告
張林錦鳳
原告
陳家慶
原告
賴素雲
原告
周龍通
原告
許清彬
原告
吳秋涼
原告
顏怡安
原告
姜允明
原告
謝林春子
原告
李玉鳳
原告
胡士彬
原告
陳毅君
原告
黃碧華
原告
王進發
原告
殷登峰
原告
謝瑞穗
原告
許永田
原告
謝綉治
原告
○○○
原告
李素珠
原告
黃陳素春
原告
陳幸君
原告
謝蔚蘋
原告
鄭田
原告
黃毓秀
原告
張博超
原告
林淑芬
原告
王鍾招蘭
原告
劉明德
原告
陳月嬌
原告
陸龍生
原告
廖春玉
原告
李信興
原告
陳珮珣
原告
陳瑞騰
原告
郭宏模
原告
陳威廷
原告
鄭秋貴
原告
游正誼
原告
張玉子
原告
梁新福
原告
盧明德
原告
張明國
原告
施鄭素燕
原告
廖盛茂
原告
陳宥嫺
原告
何清標
原告
林弘翔(原名林宗耀)
原告
蔡文忠
原告
賴啟弘
原告
唐德麗
原告
余曾金馨
原告
林玉華
原告
駱雪芳
原告
沈勝男
原告
柴慧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原告
林埱
原告
謝志偉
原告
董淑婉
原告
周有恆
原告
公惟惠
原告
黃純貞
原告
傅泰平
原告
魚麟屏
原告
賴阿敏
原告
蔡惠朱
原告
王江柱
原告
李淑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邦
複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原告
邱盛烘(即邱華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邱盛隆(即邱華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邱智惠(即邱華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邱文慧(即邱華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徐富美(即邱華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冠勳(即李雅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鴻章(即李雅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高林富理(即高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蕙澭(即蔡振榮之繼承人)
原告
蔡齡儀(即蔡振榮之繼承人)
原告
蔡承勳(即蔡振榮之繼承人)
原告
蔡王忍(即蔡振榮之繼承人)
原告
張宣凱
原告
吳秉樺
原告
吳柔怡(原名吳姝錡)
原告
吳秉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昆村
原告
陳盈佑(原名陳翠金)
原告
鄒謝桂蘭(即鄒慶田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鄒國益(即鄒慶田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鄒芳玲(即鄒慶田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何佳玲(即何曾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何昭瑢(即何曾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何幸娟(即何曾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何燿州(即何曾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謝青芳(即謝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謝東龍(即謝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被告
黃宗宏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睿
被告
陳台盛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瑜律師
被告
劉家宏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李耀宗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邵炫銘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民國106年9月1日、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及民國106年9月6 日所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何耀州」之記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何耀州」之記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原告「何耀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燿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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