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2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雅仁律師
- 被告
-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正清
- 被告
- 王台齡
- 被告
- 林鼎凱
- 被告
- 廖春連
- 被告
- 陳立祥
- 被告
- 張美娟
- 被告
- 陳佩嫻
- 被告
- 陳明發
- 被告
- 林建一
- 被告
- 郭火全
- 被告
- 高昭陽
- 被告
- 周文盛
- 被告
- 陳怡菁
- 被告
- 王財旺
- 被告
- 林耿賢
- 被告
- 吳武明
- 被告
- 羅東太
- 被告
- 吳佳鴻
- 被告
- 朱玉珠
- 被告
-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俞安恬
- 被告
- 楊柳鋒
- 被告
- 許淑敏
- 被告
- 江忠儀
- 被告
-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惠雲
- 被告
-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鼎凱、廖春連、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嫻、陳明發、林建一、郭火全、高昭陽、周文盛、陳怡菁、羅東太等分別為被告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所屬員工,被告王財旺、林耿賢、吳武明、吳家鴻、朱玉珠、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為被告新泰伸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明知被告新泰伸公司與訴外人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等係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卻共同自民國91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以製作不實傳票、帳冊、財務報告等方式,在其上虛偽記載被告新泰伸公司對前述公司有鉅額應收帳款,再經董事會等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對外公告前開不實財務報告,被告楊柳鋒、許淑敏、江忠義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新泰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及事務所,亦就此不實之財報為簽證,致原告之授權人誤信被告新泰伸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新泰伸公司之股票,因而受有日後股價下跌損害,其中部分被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193號及98年度偵字第2550號案件起訴在案,為此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觀諸原告既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且依其所主張被告等製作、審核、查核虛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告之行為地應均在被告新泰伸公司主事務所地亦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7號6樓之5,或與其為虛偽交易之前述公司所在地即翊琳公司所在之桃園縣楊梅市○○路11號、進巨公司所在之新北市淡水區○○○路51號1樓、中碁公司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492號2樓、宏群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路171號20 樓、新峰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路171號21樓、永昌鑫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路171號20樓等地,有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住所復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新北市淡水區、新莊區、三重區、林口區及桃園縣等處,亦有各該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