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黃郭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4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股票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以除權判決,宣告股票無效,惟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與該股票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非經提出股票,不得行使其權利,如該證券即股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為使真正之權利人,得以保障其權利,民事訴訟法乃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據此,在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中,關於證券要旨及得以辨認該證券之事項等即股票之內容自應翔實記載於公示催告裁定中,由聲請人持以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之發行公司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且有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14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中所附股務代理公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1日函可稽。但查,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147 號公示催告事件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記載之發行公司名稱卻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行公司名稱亦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如前開所為之說明,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字號、股數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及本件除權判決聲請程序主張之股票發行公司均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發行公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則所表彰之股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沈世儒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TF1506 │ │1 │500 │ │ ├──┼───────────────┼──────────────┼────┼───┼────┼───┤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TO8146 │ │1 │100 │ │ ├──┼───────────────┼──────────────┼────┼───┼────┼───┤ │00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TO8147 │ │1 │100 │ │ ├──┼───────────────┼──────────────┼────┼───┼────┼───┤ │00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TO8148 │ │1 │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