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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請人
詠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塗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遺失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面額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發票日期99年9 月5 日、支票號碼C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經本院以99年司催字第19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在99年9 月4 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且「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同法第542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9 月4 日太平洋日報登載內容,僅記載上開支票內容及「遺失啟事」、「聲明作廢」等意旨,未依前述法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而將本院99年司催字第1987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在公報、新聞紙等傳播工具,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故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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