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聲 請 人 隆成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7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須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732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刊登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故聲請為除權判決期間,應 自登報期滿3個月後起算,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14日登報,有聲請人所提出大紀元時報 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迄至99年11月15日即屆滿3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上述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00年2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方符上述規定 ,然聲請人至100年11月30日始為聲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 可據,已經逾期,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怡屏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7月27日 │226,000元 │DD0000000 │ │ │ │司 許哲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