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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525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25號

聲請人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4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7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2753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聲請人提出新聞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753號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無效,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應為DD0000000,惟聲請人於新聞紙將支票號碼誤登載為AD0000000,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聲請人雖於100年2月16日登載更正啟事更正前開票號,惟其更正啟事之登載時間已逾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20日應為登載之期間,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無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100年度除字第525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鎰昌有限公司 張世│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99年8月10日 │125,440元 │AD0000000 │ ││ │福 │行 │ │ │ │ │├──┼─────────┼─────────┼───────────┼─────────┼────────┼──┤│002 │鎰誠貿易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99年8月10日 │233,240元 │AD0000000 │ ││ │張世福 │行 │ │ │ │ │├──┼─────────┼─────────┼───────────┼─────────┼────────┼──┤│003 │奕輝貿易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99年8月10日 │178,080元 │DD0000000 │ ││ │潘朔瑜 │行 │ │ │ │ │└──┴─────────┴─────────┴───────────┴─────────┴────────┴──┘┌────────────────────────────────────────────────────────┐│附表二:100年度除字第525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鎰誠貿易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99年9月10日 │49,800元 │DD0000000 │ ││ │張世福 │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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