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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8號

異議人
廖秀金
異議人
宋子明
異議人
宋淑貞
異議人
王文炳
異議人
宋淑玫
共同代理人
周美如
相對人
強羅花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勵君
代理人
郭宸璋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李泰裕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野要街80、80-1、80-2、80-3、80-4號房屋及台北縣烏來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嗣因債務人積欠租金,異議人因而對債務人提起訴訟,雙方於97年5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於97年5月3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又異議人宋子明、宋淑貞、王文炳與強羅花壇公司於97年6月1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由債務人向異議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80之2號、80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查封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是以,系爭查封房屋係強羅花壇公司向異議人所承租,則該公司所興建取得系爭查封房屋之所有權無非是因其已將對系爭查封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異議人,乃喪失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之故也。故依租賃契約,足證強羅花壇公司於查封前,已將其對系爭查封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現為系爭查封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為明確。原裁定就系爭查封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何以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查封房屋一事,恝置未論,遽認定依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契約並無法推論出債務人已將系爭查封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異議人,其認定殊有違誤。又本院執行處於98年9月25日至系爭查封房屋所在地現場實施查封時,系爭查封房屋確為債務人強羅花壇公司占有使用,經營溫泉會館。但債務人強羅花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勵君本人在場,其表示系爭房屋係債務人向異議人宋子明、宋淑貞、王文炳所承租,並當場提出經公證後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場之異議人宋淑玫則提出房屋稅籍資料,證明異議人宋子明、宋淑貞、王文炳為系爭查封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本院98年9月25日之查封筆錄可參。是以,本院執行處實行查封時,系爭查封房屋之直接占有人雖為債務人強羅花壇公司,但其占有權源為租賃契約,故異議人宋子明、宋淑貞、王文炳為系爭查封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原裁定僅以系爭查封房屋現為強羅花壇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為由,未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稅單等資料,逕行認定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其於本院執行處查封時,有實際占有並使用系爭查封房屋之事證,故將系爭查封房屋之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自有違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本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債務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已將野要街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拍定後不點交。3、請求本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拍賣標的之租賃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止。4、請求本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野要街80號房屋,部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債權人李泰裕持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9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80之2號、80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查封房屋)在內等不動產強制執行;然系爭查封房屋係由債務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將原舊建物全部拆除而出資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是系爭查封房屋之所有權即應由出資興建之強羅花壇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固以與債務人於94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因債務人積欠租金,異議人因而對債務人提起訴訟,雙方於97年5 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於97年5月3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異議人嗣更於97年6月6日與債務人強羅公司就系爭查封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經公證,乃主張97年6月6日之租約係債務人已將系爭查封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異議人等情,並提出起訴狀、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551號和解筆錄、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為債權人所否認。查系爭80號、80-2號、80 -3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今異議人於執行程序再就系爭查封房屋業由債務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出為爭執,不惟此屬實體上權利爭執,執行法院尚乏審酌之權,異議人不能以此聲明異議。抑且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始能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查封房屋之所有權已經上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債務人原始取得,至異議人何以與債務人訂定租賃契約,其間是否約定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實體上爭執,且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外觀形式認定無從推認,並非異議人所取得,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執行系爭查封房屋,難認執行方法及程序有何違法不當。

(三)從而,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應嚴守執行之外觀原則,就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為何人,並無實體審查權,異議人爭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已所有及雙方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一事,惟依執行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確認系爭查封建物確非債務人所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另外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系爭查封房屋既經形式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而未依其請求於拍賣公告載明債務人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異議人,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異議人宋子明、宋淑貞、王文炳聲請於拍賣公告上載明野要街80號房屋,部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一事,業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敘明會於拍賣公告另行加註,異議人猶對此聲明異議,顯無必要,併予指明。再者,異議人廖秀金、宋淑玫並未敘明與本件查封房屋有何利害關係,其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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