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92號
- 異議人
-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香
- 法定代理人
- 林水土
- 法定代理人
- 林張寶琴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秋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玉娟
- 兼法定代理人
- 視同異議人 林東源
- 相對人
-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聲字第34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懋公司)及詹玉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既係主張原裁定命其等與林東源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林東源,爰併列林東源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300 元,然原裁定卻認定此部分裁判費為17,230元,顯有違誤,況相對人文德公司於發回前第三審,係就登報及30萬元損害賠償上訴,其餘增加請求部分則與異議人無關,該部分訴訟費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命由相對人文德公司負擔,原裁定認定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全部負擔,自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發回更審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係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詹玉娟、林東源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並駁回其餘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係由該案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文德公司負擔。而就前開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智慧財產法院則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開發回前之第三審判決,係就相對人文德公司請求譚少華食品廠及譚惠基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部分,駁回該案上訴人即相對人文德公司之第三審上訴,並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該案上訴人即相對人文德公司負擔;而就相對人文德公司請求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登報道歉部分,則經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發回更審後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則係命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此觀之原審卷附判決書所載即明。
四、次查,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結果,相對人文德公司係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繳納17,230元(先於99年4 月14日繳納9,300 元,嗣又於99年4 月20日補繳7,930 元),此有智慧財產法院繳款收據2 紙在卷可查。異議人主張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裁判費僅9,300 元,即有誤會。而上開第三審訴訟費用之核定,係包括登報道歉部分之裁判費4,500 元,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之裁判費12,730元,此觀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卷內所載即明。則發回更審部分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78 元【計算式:12,730x300,000/775,000 +4500 /2 =7,17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文德公司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所應負擔之第三審上訴費用則為10,052元【計算式:17,230-7,178 =10,052】。另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裁定認定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所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10,059元,此部分則未據異議人爭執。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11元【計算式:10,059+7,178 =17,23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認定,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