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古建泉、王仁美
- 被告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04號異 議 人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建泉 相 對 人 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O九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行使權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 ,有聲明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0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 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核發扣押命令,茲因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已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原審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函覆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原審查核有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原裁定以:本院於101年5月23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已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異議人迄未補正。經本院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異議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該函附卷可稽,相對人所受損害,於異議人合法撤回假執行前,仍繼續發生,損害尚未確定,難謂訴訟已終結。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 四、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在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五、經查: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09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7114號提存書、98年度 審全聲字第64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12月26日 板院輔95執全宇字第770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6日以板 院清95執全宇字第7701號發文函覆以「債權人文登系統資訊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3日撤回執行。」是異議人已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當,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認其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悅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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