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
- 異議人
-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生
- 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 相對人
- 甘賴榮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之建物謄本,推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建物樓板面積與基地面基比例約10:1。惟同棟大樓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21地號上之建物,除原裁定所列楊金榜(2488建號)、劉雪玉(3497建號)、方祥傑、方祥煌(3538建號)、國泰世華銀行(2539建號)四戶外,以土地共有人甘賴榮玉為例,其因合建分配之建物,有如原裁定附表1之14筆建物。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除相對人甘賴榮玉外,尚有甘建成、林顏絢美、林正明、黃馨齡、劉雨治、粘義煌,其因合建所分配之建物為數甚多,則計算樓板面積與基地面積配賦比例,自應就全部建物及基地一併計算,始符實際。原裁定以其抽樣四戶建物計算樓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配賦比例,於法自有未合。
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確定裁定已依合建契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認定地主間約定「由甘賴榮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28948與東光公司」、「系爭六戶建號建物原配置之基地,即甘賴榮玉應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28948於76年間遭假扣押查封,迄今仍未啟封」。該裁定認定此六戶房屋配置基地為系爭甘賴榮玉共有土地90000分之28948(相當於32%)。原裁定漠視甘賴榮玉所有之基地已有約32%配賦此六戶房屋之事實,遽以補足32%未配賦專有部分基地應有基地之不足樓地板面積為由,准予相對人優先承購,應有誤認事實之違法情事。
㈢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雖於98年1月23日公布,但該條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約定對有對應之建號建物無關,原裁定就此似有誤會。而土地應有部分是否與建號建物對應,本即依當事人間約定之事,與98年1月23日之修法並無關涉。
㈣聲請人為合法得標者,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購,執行法院本應遵循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令相對人另提起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俟事件確定後,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竟悖道而行,並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實疑慮重重。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亦揭櫫甚明。
三、經查,原裁定調閱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之其他建號建物謄本後,僅採擇建號2488、3497、3538及3539號四建物樓板面積與基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別為「9.692:1」、「10.694:1」、「10.006:1」、「10.039:1」,即推論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建物樓板面積與基地面積配賦比例為10:1,然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尚非僅有該四戶建物,原裁定何以僅抽樣四戶之樓板面積與基地應有部分面積比,即認定應以10:1為計算基準,未予以具體說明其採擇之理由,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任意抽樣四戶建物計算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配賦比例於法未合,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