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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聲字第1號

選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相對人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祺
相對人
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蓬臺
共同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陳彥希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245號8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年度仲聲義字第六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受相對人委託提供「阿曼TiT 國際廣場」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兩造簽訂商場規劃顧問服務合約書,其中第19條為仲裁條款,詎相對人將系爭廣場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且拒絕履行契約,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年度仲聲義字第63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相對人並已分別選定林誠二、楊省三為仲裁人,但渠等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聲請鈞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查: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後,仲裁人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無不合。又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者涉及法律之適用及契約之解釋,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建議人選之學經歷及專長後,認陳彥希律師為臺灣大學博士,曾任本院法官,所具備之學術、實務背景,與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之專長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應屬妥適,故選定陳彥希律師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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