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34號
- 參加人
- 張碧薇
- 訴訟代理人
- 葉春生律師
上列參加人因原告陳芊燁、陳芳瑜、陳華偉與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二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34號
上列參加人因原告陳芊燁、陳芳瑜、陳華偉與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二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