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育成
- 代理人
- 黃瑞明律師
- 代理人
- 鍾薰嫺律師
- 相對人
- 赫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練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對其持有如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5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對人並於供擔保後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