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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1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請人
蘇曉琳
相對人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0年12月23日~31 日之工資共新台幣7,497元,資方同意於101年1月2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0年12月23日~31日之工資共新台幣7,497元,資方同意於101年1月2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勞方對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書等已無爭議。資方履行上述義務後,雙方就本爭議案不得另行主張或請求。」。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及其他等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上揭調解方案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府勞動字第10041574310號函、101年1月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灣企銀吉林分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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