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郭美杏、趙雪瑛、曾益盛
- 法定代理人林保友
- 上訴人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魏榕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友 訴訟代理人 謝章善 被上訴人 魏榕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魏榕谷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並派駐被上訴人至訴外人緯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停車場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 8日起即因請假未至派駐案場上班,復於同月17日透過電話聯絡方式提出離職申請,惟遲未親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經上訴人二度發函通知,均未獲置理。而緯來公司另於100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至緯來公司停車場欲收回裝備時,竟發現被上訴人仍在原派駐案場即緯來公司停車場上班,被上訴人此舉已違反兩造所訂約僱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賠償 3個月薪資即12萬6000元與上訴人,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日前因緯來公司機械停車場住戶駕車不慎而遭受撞擊,造成左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需入院治療,且因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理賠,被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同意,始自100年6月 1日受雇於緯來公司,況其原依上訴人派駐至緯來公司停車場工作時,其工作內容為保全事務,然嗣直接受僱於緯來公司時,則負責代客停車、收租金、打掃以及保養機器等業務,故上訴人不得以該條款限制被上訴人至緯來公司工作。另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每月薪資僅 2萬7000餘元,與上訴人主張之 4萬2000元不同,故上訴人請求其給付12萬6000元顯然於法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派駐在 緯來公司停車場但任保全人員。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受傷住院,並於同月17日以電話 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 (三)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至原派駐之緯來公司停車場任職。 (四)兩造於僱傭期間訂有「約僱契約書」,約定員工離職後,非經公司同意,於三個月內不得在原工作崗位繼續工作,否則應將其三個月所得賠償公司。 五、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人事資料卡、通知函及約僱契約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卷,頁 7至11;本院100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2號卷,頁13),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隨即至原派駐之緯來公司停車場任職,違反約僱契約書第14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所約定之約僱契約書第14條約定是否有效?(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所訂之約僱契約書第14條約定是否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條款亦屬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而屬公平,應考量: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2.有關競業禁止約款必要性之判斷,主要端視雇主方面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而雇主客觀上有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已如上述,其範圍應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參諸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⑵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又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應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言。 3.查兩造所訂約僱契約書係上訴人基於雇主地位,單方預先製定,而於與勞工訂定僱傭契約時,要求勞工簽訂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本公司服務之人員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有衝突之事物。離職者不得於原工作崗位繼續工作;若欲於原工作崗位繼續工作,則需三個月以後,否則其所得之收入(三個月薪資)無條件賠償本公司(若情況經公司同意者則不在此限)」,核屬對離職員工轉職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雖主張:公司訂定第14條係為保護保全公司自己所屬之哨點,為避免保全人員將哨點帶走,且因其開發服務合約已耗費相當多成本,且其僅限制 3個月,故自有保護必要云云。然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其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約定之考量,主要係基於其本身營業目的,並非有何需以該條款保護之可認為屬商業機密之資訊存在,難謂有何保護利益之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派駐緯來停車場時,乃擔任保全人員,負責門禁一職,此為上訴人所坦述(本院 100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 2號卷,頁11),足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未能認其有何特殊技能、技術,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因上開職務行為可獲悉何營業秘密可言,因而就本件個案,自難認上訴人有競業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本件既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則縱使系爭契約僅限制 3個月,亦屬無由。參以被上訴人所擔任工作為保全員,本身具備專門技術、專長或許有限,謀生不易,而上訴人原有客源流失與否牽涉原因甚廣,未必即與被上訴人等繼續在同一客戶處擔任保全員乙節有必然因果關係,亦未必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自己主觀疑慮,遽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時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復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已逾合理範疇,亦可能對被上訴人生存造成困難。綜上,上訴人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機會得掌握或接觸上訴人的營業秘密等重大經營資訊,則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所任職位不高、薪資中等、實際擔任工作內容並無何秘密性、經濟性等節以觀,被上訴人客觀上即無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職業行為之態樣及活動即屬過大而超過合理範圍,其目的顯然只在使上訴人之勞工囿於賠償,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者,或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非保障上訴人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之,被上訴人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生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上訴人卻未必有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相對應之具體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該競業禁止條款對被上訴人之不利益與上訴人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應屬悖於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有無理由? 兩造所訂約僱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既因依民法第247 條之 1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並進而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先後工作內容不同、薪資並非每月 4萬2000元及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5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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