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 原告
- 李宜家
- 訴訟代理人
- 葉繼升律師
- 被告
- 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家威
余建華
陳文超
孫達仁
齊祥登(原名齊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8月27日由台北市政府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經解散登記,依照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且清算人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可參。本件原告提起交付支票等之訴,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被告公司章程所載,本件被告本應以其他股東擔任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8頁)。爰列韓家威、余建華、陳文超、孫達仁、齊祥登(即齊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6 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並於98年8 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嗣被告公司為原告及其他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之勞工向臺灣銀行申請撥付退休金,其中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經勞工退休金監理委員會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27,040 元,並由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扣留上開支票,自應返還原告。又原告前依被告公司「洋洋旅行社員工退休離職辦法」按月自薪資扣除4 %作為退休福利金,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員工退休離職時,被告除應將員工所提存之基金全數發還,至98年4 月1 日止,原告自薪資提存之退休福利金已達405,491 元,依上開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91 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退休離職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前開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支票,及被告未給付之退休福利金數額,被告均不爭執,惟因原告侵占被告公司之系爭結餘款項超過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未給付之退休福利金數額,故未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退休福利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6 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於98年8 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本院卷第9 頁、第12至13頁)。
㈡被告公司為原告向臺灣銀行申請撥付退休金,經勞工退休金監理委員會核定為1,327,040 元,並由台灣銀行武昌分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公司(本院卷第14頁、第83頁背面)。
㈢依被告公司退休離職辦法第5 條規定,原告於離職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福利金為405,491 元(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83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嗣為原告及其他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之勞工向臺灣銀行申請撥付退休金,經勞工退休金監理委員會核定原告之退休金為1,327,040 元,並由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被告迄未交付原告;及原告前依被告公司退休離職辦法按月自薪資扣除4 %作為退休福利金,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員工退休離職時,被告除應將員工所提存之基金全數發還,至98年4 月1 日止,原告自薪資提存之退休福利金為405,491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發函臺灣銀行查詢無誤(本院卷第94頁),且有員工離職退休辦法(本院卷第15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離職前未將被告應收款項繳回,該數額高於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票載金額及原告之退休福利金數額,故被告無法返還云云,然原告涉及離職前未將款項繳回之侵占罪嫌,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則原告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及被告對原告有無請求返還未繳回款項之權利,均尚未確定,被告自無由拒絕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原告之退休福利金甚明。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查被告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公司每月按員工薪資之百分之六、員工依個人薪資百分之四,提撥員工退休福利金(以下簡稱基金)」、「員工退休離職時,其本人提存之基金得全數發還」。而民法第179 條前段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占有其應交付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照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將該支票返還原告;而原告依前述退休離職辦法第5 條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發還個人提撥之退休福利金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05,4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請求被告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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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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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98年10月9日 │1,327,040元 │AD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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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