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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告
王瑞國
被告
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幼濤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劉幼濤合資設立被告公司,股份各佔50%,並任董事一職,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因考量被告公司草創之初資金困難,原告遂與劉幼濤約定僅每月先行支領50,000元,保留20,000元,待被告公司資金充足時再補回。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與劉幼濤簽訂退股協議書,將股權移轉予劉幼濤,並於101 年4 月30日離職,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1 年2 至4 月之薪資合計210,000 元,及99年1 月至101 年1 月之保留薪資計500,000元,共計710,000 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保留薪資。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均為原告獨資之「久安工程行」文件,並非被告公司內部文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董事報酬特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帳戶存摺,雖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每月均有匯款原告50,000元,然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利用擔任董事期間,素有指示員工將被告公司資金匯入其帳戶之行為,此等匯款紀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自98年12月24日起有所謂每月薪資新台幣7 萬元、先行保留2 萬元之報酬約定存在。再被告公司99年度、100 年度之所得申報書,並未申報原告所稱領取之報酬或薪資,且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與劉幼濤簽訂退股協議書,將股權移轉予劉幼濤,並辦理董事職務交接事宜,於交接時並未提及被告公司尚有積欠報酬或薪資,可見兩造並無約定原告之董事報酬或其他薪資。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對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49條之規定,除非兩造間就原告之董事報酬存有特別約定,否則原告要不得向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相關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報酬之約定存在。又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薪資請求權可言,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有何勞動契約存在。退步言之,縱兩造兼有報酬或薪資之約定,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自行決定與公司約定報酬條件,違反公司法第59條「自己代表禁止」之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以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劉幼濤合資設立被告公司,股份各佔50%,由原告擔任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劉幼濤簽訂退股協議書,將股權移轉予劉幼濤(本院卷第19頁),自101 年4 月20日起由訴外人劉幼濤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

四、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約定原告在職期間月薪為7 萬元,並先按月給付5 萬元,其餘2 萬元保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至101 年1 月止以每月2 萬元計算合計50萬元之保留薪資?又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2 至4 月以每月7 萬元計算合計21萬元之薪資?茲認定如下。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自99年1 月起有月薪7 萬元、先予保留2 萬元之約定,固舉被告公司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為證。惟觀之該存摺所載,100 年4 月7 日、100 年5 月10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8 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12月10日、101 年2 月1 日各匯款5 萬元予原告,100 年9 月22日、100 年12月29日則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上開匯款頻率,已與通常給付薪資之方式不符,況亦無100 年3 月以前給付之記錄,且未有任何匯款摘要之記載,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何給付報酬或薪資之約定。

㈡其次,由被告公司所提出其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出具之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2至56),並無於綜合所得稅之銷項申報原告薪資。原告雖又提出管理人員薪資表為證(司促卷第3 頁),然該薪資表為「久安工程行」,並非被告公司,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報酬之約定。況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愛惠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99年底設立開始,我就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原告當時有叫我匯款到他帳戶,他有台企東湖分行、玉山復興分行、萬泰三重分行等久安工程行帳戶,每月另外匯5萬 元給原告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其他的匯款加總有20萬元,是每月固定要付的,...該5 萬元會計師叫我作成其他應收款的科目,類似股東往來,因為負責人不能領薪水,每個月付給久安工程行的20萬元也是列其他應收款,把它當作股東使用公司資金,...我不知道原告與劉幼濤如何約定原告領取多少報酬,都是原告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原告及久安工程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由上開證人陳愛惠所述,僅能證明原告指示會計人員將被告公司款項匯入其帳戶,亦無從推認確有薪資、報酬或保留款之約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公司有薪資、報酬及保留薪資之約定,惟原告自99年間起至100 年4 月20日為被告公司董事兼代表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0條之規定,執行業務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是就有報酬之特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報酬或保留薪資之特約,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保留薪資7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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