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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

請求依法進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

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次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8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進用事件是公法事件,應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本院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受訴法院,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係屬公法事件就108年10月16日108年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狀,顯係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08年度勞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依法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高院108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末段之記載謂:異議人不得聲明不服,即不許再提起抗告、再抗告或提出異議等語,是異議人亦不得就上開裁定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8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依法進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