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自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請求依法進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原法院不得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伊之起訴,伊聲請原法院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法有據, 原法院以民國107年8月15日北院忠民仁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伊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前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其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抗告人以107年12月17日異議狀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次查,原裁定係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卷第146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07年11月8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