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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6號

請求依法進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自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請求依法進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原法院不得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伊之起訴,伊聲請原法院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法有據, 原法院以民國107年8月15日北院忠民仁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伊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前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其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抗告人以107年12月17日異議狀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次查,原裁定係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卷第146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07年11月8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依法進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