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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92號
- 原告
- 邱信騰
- 原告
- 黃慶霖
- 原告
- 王昱淵
- 原告
- 陳朝宗
- 原告
- 楊雅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法扶律師
- 被告
-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窈萱
- 被告
-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詩鴻
- 被告
- 品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双臨
- 訴訟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己○○、甲○○、戊○○及庚○○各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玖元、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甲○○、戊○○及庚○○各226,398元、225,425元、132,053元、206,324元及169,3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原告聲明欄所記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楓公司)、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華威公司雖於開庭當日傳真請假狀表示其因另案衝庭而無法到庭云云。然前開請假狀並非正本,且未附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對,無法確認是否屬實,難謂其不到場有正當理由,是經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己○○、甲○○、戊○○及庚○○均自民國99年 9月14日起共同受雇被告鴻楓公司、華威公司及品研有限公司(下稱品研公司),在臺北市復興南路微風廣場上海湯包館擔任廚師工作,每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55,000元、31,000元、53,000元及43,000元。而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有短付工資之情形,迨於101年3月14日原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等款項,茲簡述如下:
⒈原告丙○○:原告每月薪資為50,632元,被告於100年9月、101年1月至3月積欠其薪資計 105,551元。又於前開任職期間,原告未休例假共計28日,以原告日薪 1,667元{本薪50000÷3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加班工資46,676元{28×1667=46676}。復原告於100年、101年尚有年假9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5,003元{9×1667=15003}。再自原告任職起,被告於國定假日並未給予原告休假,該段期間國定假日共計29日,是被告應給付其工資48,343元(29×1667=48343)。另原告自99年9月14日任職至101年3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年資共計19個月,以原告本薪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9,583元{50000×1.5833×1/2=39583}。而被告代扣勞保費後並未代繳,致原告自行繳納此部分保險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此部分不當得利7,733元{11×703=773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262,889元{105551+46676+15003+48343+39583+7733= 262889}。惟扣除被告已給付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0,889元。
⒉原告己○○:原告每月薪資為55,632元、56,063元不等,被告於100年9月、101年1月至3月積欠其薪資計116,801元。又自原告任職時起,被告於國定假日並未給予原告休假,該段期間國定假日共計29日,以原告日薪 1,833元計算{本薪55000÷30=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其工資53,137元(29×1833=53137)。另原告自99年9月14日任職至101年 3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年資共計19個月,以原告本薪5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3,541元{55000×1.5833×1/2=43541}。而被告代扣勞保費後並未代繳,致原告自行繳納此部分保險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此部分不當得利7,733元{11×703=773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32元{169958+43541+7733=221232 }。
⒊原告甲○○:原告每月薪資為32,070元、33,803元不等,被告於100年9月、101年1月至3月積欠其薪資計 69,109元。又於前開任職期間,原告未休例假共計6日,以原告日薪1,033元{31000本薪÷30= 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加班工資6,198元{6×1033=6198}。復原告於101年尚有年假7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231元{7 ×1033= 7231}。再自原告任職起,被告於國定假日並未給予原告休假,該段期間國定假日共計29日,是被告應給付其工資29,957元(29×1033=29957)。另原告自99年9月14日任職至101年3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年資共計19個月,以原告本薪3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541元{31000×1.5833× 1/2=24541}。而被告代扣勞保費後並未代繳,致原告自行繳納此部分保險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此部分不當得利5,335元{11×485=533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71元{69109+6198+7231+29957+24541+5335=142371}。
⒋原告戊○○:原告每月薪資為53,588元、54,879元不等,被告於100年9月、101年1月至3月積欠其薪資計113,001元。又於前開任職期間,原告未休例假共計5.5日,以原告日薪1767元{本薪53000÷30=176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加班工資9,719元{5.5×1767=9719}。復自原告任職起,被告於國定假日並未給予原告休假,該段期間國定假日共計29日,是被告應給付其工資51,243元(29×1767= 51243)。另原告自99年9月14日任職至101年 3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年資共計19個月,以原告本薪5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1,985元{53000×1.5833×1/2= 41958}。而被告代扣勞保費後並未代繳,致原告自行繳納此部分保險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此部分不當得利7,733元{11×703=773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54元{173963+41958+7733=223654 }。
⒌原告庚○○:原告每月薪資為50,632元,被告於100年9月、101年1月至3月積欠其薪資計91,498元。又原告於100年尚有年假7日未休,以原告日薪1,433元{本薪 43000÷30=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10,031元。再自原告任職起,被告於國定假日並未給予原告休假,該段期間國定假日共計29日,是被告應給付其工資41,557元(29×1433=41557)。另原告自99年9月14日任職至101年3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年資共計19個月,以原告本薪4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4,041元{43000×1.5833×1/2=34041}。而被告代扣勞保費後並未代繳,致原告自行繳納此部分保險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此部分不當得利 8,568元{12×714=8568}。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15元{143086+34041+8568=186415}。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26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22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4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22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8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品研公司:被告品研公司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因與被告華威公司辦公地點設在同址,華威公司欲調整部分員工投保薪資,因而央求被告品研公司暫將原告己○○、丙○○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該以被告品研公司為僱用人名義加保,而該段期間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與勞工退休金均由華威公司支付,被告品研公司與原告己○○、丙○○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品研公司亦未曾為原告甲○○、庚○○加保,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由原告於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將被告品研公司列為僱用人,益證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華威公司、鴻楓公司未到庭且未提出書面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任職期間,其雇主有積欠薪資之情形,原告遂於 101年 3月14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頁10至41、44、45、48),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為其雇主且有積欠工資、未給付資遣費及未代繳勞保費而不當得利等請,則為被告品研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與原告無僱傭關係,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品研公司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未給付資遣費及未代繳勞保費而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品研公司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34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同時受雇被告品研公司與被告鴻楓公司與華威公司,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頁42、43)為證。然查,前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品研公司曾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為原告丙○○、己○○提繳退休金至其等勞工個人專戶,惟該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甲○○、戊○○及庚○○與被告品研公司有何關連。再者,經審酌被告三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品研公司於96年 8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主要經營電信、電腦等器材批發、零售業,原設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於98年9月間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再於99年11月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另於101年6月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公司代表人自97年12月迄今均為辛○○;而被告鴻楓公司、華威公司則經營餐館業,代表人丁○○、乙○○則為夫妻關係(證據外放)。是由被告品研公司所經營之電信、電腦等器材批發、零售業,與原告丙○○、己○○任職上海湯包館為餐館業顯然不同,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品研公司之代表人辛○○或其他股東與被告鴻楓公司、華威公司有何關係,以及被告品研公司為原告丙○○、己○○提繳退休金之時間,適為被告品研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2,故被告品研公司辯解其因受華威公司之託而代提繳退休金等語,尚非無據。另參之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均未見被告品研公司給付薪資與原告,再佐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嗣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均主張被告鴻楓公司為其雇主等節,且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品研公司有何人格、經濟上從屬性,或納入其成產組織,因而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品研公司難謂有據,從而其對被告品研公司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未給付資遣費及未代繳勞保費而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鴻楓公司、華威公司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合法通知(本院卷,頁111、 112),惟於同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先予敘明。
⒉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一節,除因被告鴻楓公司、華威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認外,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丙○○、己○○、甲○○、戊○○及庚○○主張被告積欠其100年9月、101年1月至 3月薪資與未休例假、國定假日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各為105,551元、116,801元、69,109元、113,001元、91,498元,均有理由。
⒊復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一節,承上開說明,除視同被告自認外,且並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以為佐證,是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自為合法,因此原告丙○○、己○○、甲○○、戊○○及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各39,583元、43,541元、24,541元、41,958元及34,041元,自應予以准許。
⒋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繳納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因而由其自行繳納,使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節,已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丙○○、己○○、甲○○、戊○○及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各7,733元、7,733元、5,335元、7,733元、 8,568元,應予以准許。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云云,自屬無據。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時受雇被告公司,故兩造間之債務乃基於同一僱傭關係而產生,並非前開「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不合,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無由。
⒍綜上,原告丙○○經自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2,000元後,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 260,889元、原告己○○、甲○○及戊○○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21,232元、142,371元、 223,654元,均屬有理由。原告庚○○部分,其上開請求加總金額應僅為185,695元{143086+34041+8568=185695},故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資遣費、不當得利,迄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及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20日(本院卷,頁87、8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