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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告
洪湯姆HARTU.
被告
力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萬益

      李億慈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洪湯姆(HARTUNG THOMAS MICHAEL)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26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60 號業由原告撤回上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2,999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6,06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本為7,605 元,惟因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535 元【計算式:7,605-(7,605X2/3 )=2,535 】。從而,被告力鼎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970 元(6,060X16%=9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湯姆( HARTUNGTHOMAS MICHAEL,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7,625 元(6,060-970+2,535 =7,625 ),及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力鼎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由其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中,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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