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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8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告
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山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被告
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成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末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此觀諸同法77條之13、第111條及第9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99年度仲訴字第20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8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訴訟標的,並經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而原告不服高等法院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駁回裁定,而抗告至最高法院,並為該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該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105號仲裁判斷。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7,987,126元(見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20號卷第88、89頁),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萬3,523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43萬0,284元。另原告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尚有抗告費1,0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及抗告費合計為381萬5,091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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