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 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周怡君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實際住所係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8樓,其未居住於戶籍址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異議人,爰對於本院於102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並聲明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抗告人所住之大樓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即非不得將該判決交付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051號裁定)。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時,雖未獲會晤異議人,但異議人所住之大樓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即非不得將該支付命令交付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是該支付命令既經異議人住所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異議意旨雖略稱:異議人於101年12月間係與債權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8樓,上開戶籍址當時係出租他人狀態,足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自屬未確定云云。然異議人於102年2月至9月間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地址均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8、100頁),於102年10月30日始變更戶籍址為臺北市○○街000號2樓,可知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迄至102年10月止,主觀上仍以「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為住所,又異議人於本院他案件中仍自陳以「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為合法收受訴訟文書地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