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0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2008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代理人
- 游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1 年度司催字第2008號│├──┬─────────┬─────────┬──────┬──────┬────────┬────┤│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利率約定│├──┼─────────┼─────────┼──────┼──────┼────────┼────┤│001 │協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 │76年6月16日 │76年12月16日│3,000,000元 │自發票日││ │李昆童、李昆和、許│ │ │ │ │起按年息││ │素寊、斯福表、陳麗│ │ │ │ │8% ││ │卿 │ │ │ │ │ │└──┴─────────┴─────────┴──────┴──────┴────────┴────┘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