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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即鉅榮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101 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簡嘉宏即鉅│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100年4月3日 │40,300元 │AA0000000 ││ │榮企業社 │行 │ │ │ │└──┴─────┴─────────┴──────┴─────┴─────┘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五、限登全國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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