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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
    李翰儒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方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嘉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正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偉介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翰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徐嘉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6 至 18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35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共2,401,200元,清償成數28.11%,並於每期當月15日 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福全醫院擔任藥師,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98、99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福全醫院101年2至5月薪資明細單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及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卷第20-23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401,2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22,512元(見卷二 第8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僅有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230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98、99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6及4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60,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惟年終獎金係雇主依業績狀況發放,多為半月薪,為使更生方案得穩定履行,得暫以15,000元列計,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000號卷第26-27頁 卷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7,9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9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500 元、藥師公會會費600元、強制車險燃料費100元及綜合所得稅190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500元、醫 療費300元、交通費用1,500元(景美至民權東路)、房屋租金(大樓管理費)1,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共3,0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見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31號卷第15、20-23、29、117-126頁及卷二第44-56頁、68-69頁之所得稅繳款證明、勞健保費支出憑證、 台北市藥師公會繳費通知單、電信費轉帳扣款存摺、管理費、有線電視等收費據證明)及父親李○永扶養費10,000元,共計23,800元,核其所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並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4,794+14,794×4/5(父親)=26,629),核其所列 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父親李○永(35年7月14日生,見上開 戶籍謄本)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即債務人與妹妹李○霓,而李○霓99、100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13,454元,故二 人以4:1比例負擔父親李祖永之扶養費應屬合理。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61,250-27,900=33,35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102年4月9日公 告表決,見卷第83-88頁)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 係奢侈消費,年終獎金未全數列入清償、薪資陳報未盡實在、應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清償、未與家人共同負擔家用及父親仍有相當資力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再者,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事件,要無盡將債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之必要,倘有清算財產大於更生清償總金額情事,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債務人現已無有效保單(見卷二第162頁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而債務人薪資若干及年終獎金如何計入清償已如上述,並有相關薪資資料在卷可佐,債務人與其妹妹李○霓二人係以收入比例負擔父親扶養費,因債務人與家人現均居住於妹妹李○霓貸款購賣買之不動產(見101年消債更字第131號卷第84-88頁、卷二第117頁之房屋稅資料及不動產謄本),因之,由債務人負擔家用及管理費,誠為合理;而債務人之父雖曾於100年度任職於 里萊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所得,惟已離職,且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42,860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卷 94-101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資料及卷二第 125頁最新勞保加保資料),衡其父李○永現已近67歲( 35年7月14日生),退休無業由債務人及其他子女共同扶 養至為合理,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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