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峻福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偉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見卷第6-8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
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11元,共6年72期,更生方
案清償總金額為130,392元,清償成數27.31%(算式:130,3
92÷477,547=27.31),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
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01年11月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4名債權人中,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比例:7.86%)遵期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
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因
上揭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已過半數(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總數:不同意更
生方案債權人總數:=3:1),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00-7.86=
92.14)%,故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
債權表、本院函、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卷第62-66頁、101-118頁),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所定不認可之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於99年、100年先後任職於統一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及統一公寓大廈股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資收
入,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卷第26至第28頁),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再
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及其扶養父母張燿
慶(20年1月4日生,見101消債更83號卷43頁)、張周綉(
21 年3月29日生,見101消債更83號卷43頁)及配偶王思惠
(41 年10月30日生,見101消債更83號卷10頁)之生活支出
每月共新臺幣(下同)19,189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
之100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新
台幣14,794元)與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
每人82,000元(即平均每月為6,833元)之合計數甚多(即
14,794+6,833×3=35,293)。債務人並與其兄弟姐妹共同
分擔父母、與子女共同分擔配偶之扶養費,衡其收入減去支
出後,足以履行每月應付清償金金額(算式:21,000-19,1
89=1,811),且債務人與配偶並無定期領取社會補助(僅
曾於98年11月6日領取一次急難救助金3,000元),此有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第96頁),益見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
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應再提高
清償金額,債務人是否有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金額等,惟查
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
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
,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債權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且債務人之女張雯雯及張嘉玹二
人一則收入無多、一則無收入(見卷第89、92頁之100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明細表),恐亦無力扶養債務人,故上
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再本件更生方案係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已見前述,衡各債權人之受償率既
均一致,即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
人不公允之情事(按該條所謂公允係指平等原則而言,期免
債權人會議採多數決致損及少數債權人之權利,張登科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頁參照),本件復查無第63條其他各
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
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