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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請人
富茂商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國
相對人
鄭新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 年1 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俊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1 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 元,約定101 年1 月13日到期。詎相對人及張俊彥均未依約履行,尚欠6,000,000 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張俊彥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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