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蔡友才、陳德宗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長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 人廖錦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長遠邀同廖錦綉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李長遠及廖錦綉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李長遠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2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李長遠及廖錦綉就本件陳述意見,李長遠及廖錦綉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並無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之情事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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