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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蔡豐任
相對人
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智敏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 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許智敏於97年1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37,000,000元,約定前2 年按月付息,自99年1 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1 年3 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6,701,3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許智敏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信託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抵押權其他約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智敏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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