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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8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875號
聲 請 人
應元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柏科萊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底蓋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正本。

二、請釋明正確之發票日。

三、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四、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五、請釋明林大鈞是否為相對人?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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