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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1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124號

聲請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新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淑女
相對人
郭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以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18% 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101 年4 月1 日,利息約定以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18% 計付利息,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 日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101 年4 月1日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6124號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605,600元 │1,605,600元 │100年5月2日 │101年4月1日 │101 年4 月2 ││ │ │ │ │ │日 │├──┼─────────┼─────────┼──────┼──────┼──────┤│002 │784,800元 │346,659元 │100年5月2日 │101年4月1日 │101 年4 月2 ││ │ │ │ │ │日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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