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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7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797號

聲請人
誠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卿
相對人
吳添喜

      陳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679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98年8月30日 │4,852,595元 │98年8月30日 │NO692445│├──┼──────┼──────┼──────┼────┤│002 │98年8月30日 │10,016,840元│98年8月30日 │NO692442│├──┼──────┼──────┼──────┼────┤│003 │98年8月30日 │9,270,000元 │98年8月30日 │NO692444│└──┴──────┴──────┴──────┴────┘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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