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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代理人
范植谷
複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對人
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游香蘋
相對人
相對人
楊永明

      陳三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游香蘋、楊永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三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07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游香蘋、楊永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陳三江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704 元、證人旅費 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 元、複丈費17,380元,由相對人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游香蘋、楊永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為618,151 元【(903,704+530+1,000+17,380)X 67%=618,1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三江負擔百分之十三即為119,940 元【(903,704+530+1,000+17,380)X 13%=119,940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依確定之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有可得向聲請人請求者,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因本院已於101 年6 月14日(發文日期)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詳細計算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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